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2904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曦,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嘉峪关市机场北路45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1层103-029。
法定代表人:倪志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曦、王文秀,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华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核公司、华讯公司共同返还款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核公司、华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坚称其投资购买中核公司股份,邀请***一同投资。基于与倪志坚相识20余年的信任,***根据倪志坚的指示,将20万元款项汇至华讯公司账户。2016年4月22日,各方签订《关于甘肃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2015年5月16日,华讯公司为***出具收据。合同签订至今,***多次向华讯公司询问投资项目的收益或亏损情况,华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拒不返还相应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核公司辩称,中核公司与华讯公司素不相识,未曾有任何业务往来,亦未曾出具相关授权或委托事项。***提供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并非中核公司出具,协议中关于中核公司的名称、注册证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均为错误描述。中核公司未与***、华讯公司签订《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未收取***20万元款项。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华讯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提交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与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坚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倪志坚以认购股份项目为由介绍***投资。2016年4月22日,***在华讯公司向其出具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乙方处签名。***于2016年4月28日向华讯公司转账5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华讯公司转账15万元。后华讯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认购款20万元。
***提供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载明的甲方为甘肃中核嘉华设备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华讯公司。协议载明乙方以现金方式认购甲方定向发行的4万股股份。协议甲方落款处无人签字亦未加盖任何印章。乙方处由倪志坚签字并加盖华讯公司公章。***亦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4月27日,***通过微信与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坚沟通,要求退还投资款。其后,***多次与倪志坚联系,倪志坚承诺返还投资款但一直未能给付。
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基于对倪志坚的信任投资,并未了解所涉股份认购项目的实际情况,不知晓中核公司与华讯公司之间的关系。中核公司表示***提供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中关于中核公司的相关信息均与实际不符。中核公司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亦未授权华讯公司与***签署协议,中核公司亦未收到***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华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向华讯公司给付款项20万元进行投资,华讯公司为***出具收取确认收到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华讯公司向***出具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中记载的信息与中核公司注册信息不符,且未由中核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表明华讯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投资义务。***自2019年4月后多次与华讯公司倪志坚沟通协商给付投资款及收益事宜,倪志坚亦表示同意退还投资款。现***要求华讯公司退还投资款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