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浙江盛尔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财保13号

申请人: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278287。

法定代表人:岳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盛尔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7931734U。

法定代表人:陈达。

申请人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盛尔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盛尔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