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隧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广隧机械有限公司与柴海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22民初2516-1号 原告:洛阳广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黄河大道晨光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洛阳广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二衬模板台车,约定合同总价按固定单价6800元/吨乘以过磅重量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5日两次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并经被告方过磅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下欠86088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86088元,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大名县,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沟隧道工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孟津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