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3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男。
上列当事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其为第**经创投联盟的合作商,邀请原告参与由第**经创投联盟举办的“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活动。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凡是参加本次交流团的公司,均能与创业及投资大咖面对面交流,并且会有十家参团企业获得融资。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参加“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原告向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参加了“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但整个交流期间,并未见到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宣称的创业投资大咖,也没有获得实际的融资甚至融资机会。原告经过与其他参团企业沟通确认,没有一家参团企业获得融资。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称的“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根本就是一个骗局。2015年11月23日,原告看到第**经在其官网发布的公告,称有一些机构未经第**经授权,私自以创投联盟名义举办活动谋求利益。原告才发现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的上述活动是一个骗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20000元;3、被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已经参加上述活动,其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如有意见,应在三日内提出;逾期未有意见反馈视为无异议。原告在活动结束后近一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排其参加的上述活动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异议期限。“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系由第**经创投联盟、中国**科技基金会联合发起,中*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执行的活动;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中*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深圳合作单位,负责深圳地区选拔符合资格的中小企业参加上述活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不可撤销、不可解除,否则须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又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构成违约,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前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投资咨询服务客户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参与第**经创投联盟与中国**科技基金会联合举办的“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即推荐原告参加该交流团活动,服务期限至该活动结束时止),原告应向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合同关于服务确认的条款约定为,原告应于收到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相关服务确认请求后七日内进行验收,如有意见请于三日内提出,若在有限时间内未有意见反馈,将视为无异议;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如约为原告进行相关服务,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缴纳的相关款项;鉴于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地位及已做服务不可撤销的性质,合同签署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解除或撤销协议;否则,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收取的金额不予退还,此外,原告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参加了“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活动。
此后,原告因发现第**经官网于201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第**经创投联盟维权公告》,公告称“CBN****交流访问团”是第**经创投联盟与中国**科技基金会合作开展的活动,其未授权除上海以外其他城市的任何机构以第**经创投联盟身份对外举办融资海选活动,包括“CBN****交流访问团”、“中**公司项目海选”等,原告因此以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欺诈为由,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
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在第**经创投联盟官网中“查看历史消息”页面,可以查阅到上述活动系由第**经创投联盟与中国**科技基金会联合举办的,中国**科技基金会授予中*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证书,由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甄选优秀企业参与到交流团中,为中小企业拓展融资渠道、转型辅导、人脉拓展、基金扶持等提供平台。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中*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受该公司委托,为上述活动在广东省范围内邀请并初步选拔参会企业。
另查,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变更为深圳市健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企业投资咨询服务客户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投资咨询服务客户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参与“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即推荐原告参加该交流团活动,服务期限至该活动结束时止);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公司暨CBN****(上海)**业访问交流团”活动系由第**经创投联盟与中国**科技基金会联合举办的,中国**科技基金会授予中*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证书,由该公司在全国各地甄选优秀企业参与交流团活动;中*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上述活动在广东省范围内邀请并初步选拔参会企业。原告参加了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排的上述活动,并在活动结束后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关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经不再是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淦 元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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