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四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四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银路8号彤创产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四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昌乐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四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该院为合同履行地受理管辖错误。1、本案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2、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标地为解除合同、赔偿相关损失,并非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应按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一审法院没有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真正涵义。另,本案交货地点明确约定为上诉人所在城市。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判令被告双倍给付定金,赔偿相关损失等。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给付货币的请求,但并非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是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货币的形式来承担。故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银路8号彤创产业园E栋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2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安 静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