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17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银路8号彤创创业园E栋。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29572号关于第3919154号“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7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3919154号“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被告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该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19154。
3.申请日期:2004年2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5.标识:中科能ZHONGKENE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商标被许可人工商档案资料;2.“中科能ZHONGKENENG”牌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加工合同、发票;3.“中科能ZHONGKENENG”牌太阳能热水器地实物照片以及商品的合格证、吊牌、***、销售单、便签纸等实物;4.消费者出具的“中科能ZHONGKENENG”牌太阳能热水器购买证明;5.“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的车体广告。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2.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3.浙江省太阳能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4.金都·***园2#商住***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于2005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复审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审理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适用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商标许可使用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关于原告提交的生产加工合同、发票及购买证明,其中合同与发票金额并不一致,且部分发票资料模糊不易辨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原告提交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实物照片以及商品的合格证、吊牌、***、销售单、便签纸、车体照片等实物或属于自制证据,或不能显示形成时间,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被许可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多份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由于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显示,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与案外人于指定期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其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并显示有“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且多份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均由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且相关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由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其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太阳能热水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判决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9572号关于第3919154号“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针对第3919154号“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韩 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