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银路8号彤创创业园E栋。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科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能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17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审理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适用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第3919154号“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商标许可使用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关于***提交的生产加工合同、发票及购买证明,其中合同与发票金额并不一致,且部分发票资料模糊不易辨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提交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实物照片以及商品的合格证、吊牌、***、销售单、便签纸、车体照片等实物或属于自制证据,或不能显示形成时间,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被许可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多份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由于***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法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显示,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与案外人于指定期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其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并显示有“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且多份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均由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前述证据能够证明***于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且相关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由于***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其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太阳能热水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认定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9572号关于第3919154号“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与***所提供证据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绿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3919154。
3.申请日期:2004年2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5.标志:中科能ZHONGKENE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
二、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商标被许可人工商档案资料;2.“中科能ZHONGKENENG”牌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加工合同、发票;3.“中科能ZHONGKENENG”牌太阳能热水器地实物照片以及商品的合格证、吊牌、***、销售单、便签纸等实物;4.消费者出具的“中科能ZHONGKENENG”牌太阳能热水器购买证明;5.“中科能ZHONGKENENG”商标的车体广告。
***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2.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3.浙江省太阳能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4.金都·***园2#商住***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合同。
另查:***所提供证据仅涉及诉争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提供的多份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多份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商品与“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可视为在上述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可一并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该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未予区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内容虽有误,但未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内容虽有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