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改事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4326号
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西古城村甲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PC354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住所: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0056146981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改事务中心,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610100MB295048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住所: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北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0079747734XW。
负责人:***,系街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洁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改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城改中心)、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斗门街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994840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承揽二被告斗门水库工程项目用地苗木清理工作,将项目地面无利用价值的苗木分解、粉碎、清运。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现场装载、运输至粉碎厂、分解、破碎、产出料的处理、清运、看护及场地平整、临时围挡、防尘网覆盖、变压器设施维护等。达成约定后原告即开始进场工作,随后按照被告要求将项目所在地斗门街道办堰下张村、太平村、蒲阳村相应地面进行了清理,及时满足了政府重点项目的推进。施工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由项目所在村组、街办对面积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土储中心辩称,土储中心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就案涉项目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因此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土储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土储中心支付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土储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诉请均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且根据土储中心核实的情况,案涉三个村庄工程已经于2018年10月全部完成,2018年10月至今已经6年,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城改中心辩称,原告与城改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合同,否则,原告无请求权基础,无权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起诉,而不能将合同请求权扩展到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司诉请。
第三人斗门街办述称,本案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街办无关,街办愿意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确因涉案苗木粉碎项目与沣东土储中心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内容,并在原告主张合同款项支付时,向沣东新城管委会以信访方式主张权益,沣东新城管委会为妥善解决信访事宜,通知斗门街办到场,各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要求斗门街办配合原告制作苗木粉碎占地面积评估资料,斗门街办已根据管委会信访意见,协助制作相关平面图,即原告提交的平面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承揽斗门水库工程项目用地苗木清理工作,将项目地面无利用价值的苗木分解、粉碎、清运。2018年5月9日,被告土储中心召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征地拆迁及村庄搬迁安置专项问题会议。会议确定事项如下:(一)鉴于斗门水库工程用地交付时间紧、任务急,为加快项目用地范围内苗木清理工作,会议决定:在项目用地内设置两处苗木集中粉碎处置点,将地面现状无利用价值的苗木分解、粉碎、清运。(二)结合项目交地任务急等实际情况,会议明确:将上述粉碎委托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三)根据前期市场询价及委托第三方现场勘查实际核算的情况,会议明确:苗木粉碎费用按1500元/亩的标准包干,包含:现场装载、运输至粉碎厂、分解、破碎、产出料的处理、清运、看护及场地平整、临时围挡、防尘网覆盖、变压器设施摊销等所有费用;最终粉碎清理数量以村组、街办、佳世洁公司共同确认数量为准。上述粉碎产出料由佳世洁公司自行处理,并及时进行清运,自行承担相关清理费用,严格做好现场的治污减霾、安全生产、防火等工作。(四)上述费用采取我中心与斗门街道办事处共同分担的方式,具体如下:1.我中心承担1200元/亩的粉碎费用,由我中心与佳世洁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实际发生清理量支付;2、斗门街道办事处承担300元/亩的装载、运输费用,该费用从先期确定的4000元/亩的苗木清理费用中列支,具体由斗门街道办事处与佳世洁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实际发生清理量支付,并协调相关村组做好完善手续及解释说明工作。期间,原告按要求将项目所在地斗门街道办堰下张村、太平村、蒲阳村相应地面进行了清理,至2018年10月完成交地。后经斗门街办确认,太平村共粉碎面积290.22亩,堰下张村共粉碎面积1594.21亩,蒲阳村共粉碎面积611.27亩,合计2495.7亩。
另查明,2023年7月,被告城改中心主任***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称,在管委会1423会议室召开会议,研究斗门水库苗木粉碎遗留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征地拆迁及村庄搬迁安置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苗木粉碎占地面积平面图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案情,原告与被告土储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土储中心承担付款之责,于法有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双方对太平村粉碎面积290.22亩,堰下张村粉碎面积1594.21亩,蒲阳村粉碎面积611.27亩,合计粉碎面积2495.7亩,每亩单价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核算后,涉案劳务费共计2994840元。关于被告土储中心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土储中心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土储中心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故对土储中心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令以2994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混同,要求被告城改中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节,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994840元;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94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