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6民初10199号
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20)第158号裁决书;2.不支付被告2020年2、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补缴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处,2020年2、3月因疫情未能正常上班,原告要求在家办公时在工作群内打卡上班,离群请假,不请假算旷工。被告自2月8日起无故旷工52天,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原告依法予以辞退,且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提成均高于同行业同岗位,已内含社保,且被告的社保关系在其他公司未及时转入,导致原告不能为其缴纳社保,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申请仲裁后,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1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1350元、3月工资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6元;共计7816元;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双方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缴纳)。”该裁决每项所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原告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佳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0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高 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