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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索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7294号 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SOHO2-1-1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索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凤鸣花园中组小区2E-222、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索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索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逾期利息(分别以2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和2018年6月8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内月利率为3%,该借款协议另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两笔借款原告均已向被告交付完毕。现还款期限己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实施;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若超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下方有原被告盖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8年6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其他事项约定同2018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下方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 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相应借款。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借期内利息分别为8000元(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和12000元((以1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止),合计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分别为以本金2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从2018年7月12日、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不依法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索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为20000元、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从2018年7月12日、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30元,由被告江苏索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