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

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金、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5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誉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王某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一)本案中***已收款项均系其自认,且王某对此持异议,一审法院并未要求***、王某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严重损害了誉某丁公司的合法权益,若***、王某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不存在的工程款,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本案中并未查明涉案工程之一的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载明***王某签字的多份明细单中确未明确记载该工程的计算金额,而以工程名称中的176.5m作为***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推断计算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工程实际工程量为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本案中誉某丁公司一直坚称向***支付的20万元系维稳金,并非涉案工程款项,同时也没有自认该笔款项系2009年安山至五里界外环高压项目的质保金。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对***对一审中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的誉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支付的66774元系09年安山至五里界外环高压项目的质保金,系查明事实有误。(四)本案一审并未查明王某是否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仅凭各方自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楚。二、一审法院要求誉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本案中***从2002年到12年将近十年中均是与王某直接对接,并未找誉某丁公司签订合同或要求誉某丁公司进行付款,说明***自己是认可与王某存在实际合同关系的,誉某丁公司对其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及事实并不清楚,也没有事后追认或认可***的身份,从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二)誉某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某后,系其自负盈亏,誉某丁公司只收取固定管理费用和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其余费用誉某丁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完毕,誉某丁公司不存在欠付王某款项,王某对外产生的债务誉某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王某多次自认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誉某丁公司无关,系其双方之间产生的,***与王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一审未予以采纳该自认观点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也要求王某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该项自认的观点。由此可见,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各方自认可以认定王某系与***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誉某丁公司已向王某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应当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誉某丁公司在***第一次在汉阳法院整体起诉的时候,提出了一个管辖异议,当中有***做工程项目的区域分配表,区域分配表里面就列举了东西湖法院这个区域的几项工程,誉某丁公司当时提出的异议是应该把50多个项目分在武汉市的相应的区域起诉,但没有否定自己是适格的。第二、王某是誉某丁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提供了誉某丁公司下达的任命聘用书。第三、在***起诉的这么多案件当中,王某从来没有否认他是誉某丁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且王某作为他誉某丁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有接的工程首先进款是进到誉某丁公司,按照内部的承包关系,某乙公司要求的模式,在每年年底给***支付了一部分资金,***在一审也提供了付款记录。2019年2月25日誉某丁公司直接向***支付了20万,但是现在的誉某丁公司始终说是慰问金,但是发票上记录的很清楚,故誉某丁公司是适格的,应当承担总承包人的义务向***支付工程款。 王某辩称,如果是在我这个工地上面的,这个费用我认,我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返工工程170多米的改管,甲方也不认这个账;实际上有两个项目,一个叫黄河源,一个叫荷花苑,这两个工程当时包给案外人做的,算账的时候找不到人,案外人闹到我办公室里去了,工钱都由我付的,这个钱需要划扣;同意誉某丁公司不担责,由王某担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誉某丁公司及王某与***之间对由***施工完成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区内的6项燃气管网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并支付余额工程款444519元;2.判令誉某丁公司及王某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金82065.6元(以444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3.判令誉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专业律师代理费、文件资料查询打印费、交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某丁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某甲公司、武汉市某乙公司。王某原系誉某丁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退休。依据誉某丁公司2005年3月24日发布的武燃工政[2005]15号文件,公司项目经理任职实行一年一聘制。王某述称其为誉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承接工程,和发包方签订合同,其再与誉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誉某丁公司后,再按照约定比例将回款与实际施工人分割。 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与王某口头约定,王某将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施工,王某与誉某丁公司结算后,再与***按照50%与50%的比例进行结算,税费、管理费等由王某向誉某丁公司支付,***承担施工中产生的费用。***述称,其参与施工的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的为六项,分别为东西湖DN426(1600m)、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黄鹤园小区(A包)、黄鹤园小区(B包)、荷花苑小区(A包)、荷花苑小区(B包)。王某对此无异议。 ***提交的多份结算费用明细表显示:1、***提交证据第30页的一份《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一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2002年-2005年),2008年的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为1381353元,分包金额为700000元,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已回款工程按结算价50%进行分配,施工中所发生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并署名;2、***提交证据第31页的一份形成于2019年1月22日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二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2年-05年),2008年的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为1381353元,分包金额为690676.5元,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以上工程共计十六项已确认”并署名;3、***提交证据第32页的一份《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三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2008年-2012年),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为131640元,分包金额为55200元,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9200元,分包金额为8700元,荷花苑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647230元,分包金额为271400元,荷花苑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42504元,分包金额为40194元,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未注明结算金额,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已回款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进行分配”并署名;4、***提交证据第33页的一份形成于2019年1月22日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四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8年-12年),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为131640元,分包金额为55200元,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9200元,分包金额为8700元,荷花苑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647230元,分包金额为271400元,荷花苑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42504元,分包金额为40194元,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黄鹤园、荷花苑两小区A包共计柒佰壹拾户按贰拾陆万玖仟捌佰元包干结算。扣除辅材及车辆、设备等费用,B包共计伍佰陆拾贰户按叁万叁仟柒佰贰拾元包干结算”并署名。王某对上述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对***所施工内容的最终结算,因为尚未扣减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局向案外人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汉口管线所发送一份《联系函》,就汉口管线所在建的东西湖区三支沟、三环线燃气改管工程进行协商,后誉某丁公司第七项目部就该工程与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汉口管线所形成多份《工程洽商记录》,就具体施工事宜进行磋商。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汉口户内安装服务组向誉某丁公司发送一份《民现户勘测工作联系函》,载明按照规定将东西湖区荷花苑小区426户户内勘测工作任务进行下达。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王某作为项目经理将其负责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施工期间,一般由王某在每年春节前夕以现金方式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王某自述其付款时并未特指支付哪个工程项下工程款。***提交一份由其手书的《情况说明》述称:“我在东西湖区域范围内由王某分包给我的所做燃气管道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作如下详细报告:1、2019年2月25日,誉某丁公司向我支付20万元“建安劳务费”(实为燃气工程款,我为此20万元工程款垫付了8893.2元,该税金按照我与王某的约定应由王某向公司支付,见我提供的发票、银行流水、承诺书);2、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于2009年春节支付7万元,2010年春节支付40万元,2011年春节支付5万元;3、黄鹤园小区A包、B包,2013年春节支付5万元。东西湖区域内三项燃气工程款总计为1214519元,王某向我现金支付57万元,公司向我转账支付20万元,剩余444519元未向我支付。另外补充说明,在东西湖区域内完成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我还垫付过多笔款项,垫付费用和税金我将与王某单独结算,不列入本次诉讼范围内”。***提供了四张金额合计200000元的《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开票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付款方为武汉市某乙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品目名称为建安劳务费。誉某丁公司认可其向***支付了上述200000元,但并非案涉工程款或建安劳务费。审理中,***还自认誉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其支付一笔70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系支付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内的其他工程项目项下工程款。誉某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还查明,因***与王某、誉某丁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结算及款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曾就其参与施工的全部五十三个工程项目项下工程款将誉某丁公司诉至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期间,誉某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区域分布表》,详细列明了***所施工项目分部的区域,以佐证***所主张款项涉及不同区域工程,不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表中即包括案涉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荷花园小区(A包)工程、荷花园小区(B包)工程、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五十三个工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诉的合并基础。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也不具有对案涉五十三个工程案件的全部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后***就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的六项工程项下未付款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誉某丁公司、王某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接受质询。***述称,其系誉某丁公司下属某戊公司的员工,***确实从王某处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主要负责管道安装。某丙公司提供,***主要负责安装,***作为施工员也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由王某作为项目经理给***发工资。案涉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另誉某丁公司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就案涉六个项目,誉某丁公司目前只找查到荷花苑小区和黄鹤园小区的部分结算资料,誉某丁公司于2019年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2009年安山至五里界外环高压项目的质保金,并不是案涉六个项目的工程款。但誉某丁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结算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誉某丁公司、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所施工工程的相应价款;三、***还可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 一、关于***、誉某丁公司、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王某均主张王某系誉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誉某丁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与誉某丁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誉某丁公司则主张其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支付过工程款,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曾另案就其参与施工的全部工程项下未付款项誉某丁公司提起诉讼。誉某丁公司在应诉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区域分布表》中明确记载了包括位于东西湖区辖区的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区域分布。结合誉某丁公司第七项目部曾就三环线-三支沟燃气改造工程、荷花苑小区户内勘察事项与案外人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洽商的记录,以及誉某丁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公司留存有案涉**小区**小区工程的部分结算资料等情况,可以证明誉某丁公司确系案涉六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次,誉某丁公司辩称,即使王某系誉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东西湖项目系由王某担任项目经理,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誉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上述项目实际交由何人作为项目经理进行负责的情况应为明知,却在审理中始终未能明确予以回复。在王某到庭陈述其系案涉东西湖项目的项目经理,***申请作为证人出庭的施工员***亦述称王某作为项目经理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向其发放工资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王某即为案涉东西湖项目的项目经理。再次,王某系誉某丁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其个人及所在的项目部均不具备对外实施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誉某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某,再由王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财务、税务、生产经营进度等管理性质未被隔离切断,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王某或其所在的项目部均与***之间不能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行为后果因由誉某丁公司承担,***与誉某丁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业施工企业的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誉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鉴于位于东西湖区内的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向誉某丁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誉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付款的资料,其是否向王某结清款项,均不影响其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誉某丁公司承担案涉付款义务后,可另行依照内部承包关系向王某进行结算、主张权利。王某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民事责任,***要求其与誉某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施工工程的相应价款。 1、就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主张金额为一号结算明细表中所载明的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号结算明细表中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381353元,的王某手书亦载明按照“已回工程款按结算价50%进行分配”。此外王某于2019年1月22日在案涉二号结算明细表也明确记载分包金额为690676.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就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90676.5元(1381353元×50%)。 2、就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王某述称该工程系前述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增项工程,并无合同约定,故发包方至今未结算该部分工程款。王某签字的多份明细单中确未明确记载该工程计算金额,***主张,该工程名称中已可显示工程量为“176.5m”,因其属于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增项工程,故结算价格可参照该工程的平均单价863.35元/m(1381353元÷1600m)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王某的陈述,***的主张符合常理,王某主张发包方至今未能结算该部分增项工程款,既无证据佐证,也不能构成抗辩不向***计付该部分增项工程款的合理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就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可主张的工程款应为76190元(863.35元/m×176.5m÷2)。 3、就荷花苑小区(A包)工程、荷花苑小区(B包)工程、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主张应当依照三号结算明细表和四号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55200元、8700元、271400元、40194元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的四号结算明细表中手书“黄鹤园、荷花苑两小区A包共计柒佰壹拾户按贰拾陆万玖仟捌佰元包干结算。扣除辅材及车辆、设备等费用,B包共计伍佰陆拾贰户按叁万叁仟柒佰贰拾元包干结算”,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结算方式一致,***未提交证据对王某的结算明细表上手写的内容以及当庭的陈述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荷花苑小区、黄鹤园小区的四项工程的价款依照王某手书内容确认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03520元(269800元+33720元)予以采纳。 综上,***所施工的案涉东西湖区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070386.5元。王某还辩称,因案涉工程还存在扣款项,属于***应承担的施工费用,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但誉某丁公司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以及项目负责人,就应扣款事项和金额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还可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 就誉某丁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自认,在施工期间王某通过现金方式其支付57万元,包括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项下于2009年春节支付7万元,2010年春节支付40万元,2011年春节支付5万元,就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于2013年春节支付5万元。王某对此现金付款予以认可。另2019年2月,有誉某丁公司向***转款支付200000元,***亦自认该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誉某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称该款项系支付案外工程的质保金,王某表示不知情。***在审理中还自述,誉某丁公司曾于2022年向其转款70000元,但并非支付案涉东西湖区内项目工程款,而是支付其他位于硚口区内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付款金额的自认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而誉某丁公司及王某并未提交任何付款的证据对于***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予以反驳。誉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均应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知悉并保留相关书面支付凭证,但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与王某均认可,***在实际进行多个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王某支付过多笔款项,但未能确定已付款项系指向哪一工程项目。现***根据自行记录的账目以及各工程完工时间,对本案所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作出自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自认的已支付款项770000元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已计入付款金额内的款项不应在其他工程项目中重复扣减。 综上,关于***主张誉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445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300386.5元(690676.5元+76190元+303520元-7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还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动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后,誉某丁公司及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应对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时结算并清偿全部款项。在王某对***所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誉某丁公司以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以还存在其他扣款项为由,至今拒付剩余价款,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因各方对逾期付款责任并无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愿自誉某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息,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在前述已支持的工程款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38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3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已预交),由***负担3894元,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权向誉某丁公司主张欠付款项的支付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誉某丁公司上诉提出其从未与***建立合同关系,王某多次自认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誉某丁公司无关,王某系***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誉某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某后已经向王某支付完毕,王某对外产生的债务誉某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中誉某丁公司对其与王某之间的分包关系未有证据证明,且王某系誉某丁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结合王某关于项目工程款系由公司按照比例提成税金、管理费以后支付给王某,再由王某支付实际施工人的陈述,王某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王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结算和付款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一审法院认定***与誉某丁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与誉某丁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有权向誉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誉某丁公司上诉主张王某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就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一项,虽王某签字的明细单中未明确记载该工程分配***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结算明细单中的列项,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平均单价863.35元/m计算该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可主张的工程款为76190元(863.35元/m×176.5m÷2),具有事实依据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誉某丁公司未否认该项工程量实际发生、又未提交实际结算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未提供实际工程量为由主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誉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