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洪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某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经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誉某某工公司侵权并判令其恢复占用期间洪某经贸公司位于武汉市某某社区黄家湖西路23号的道路出入口;3.改判因誉某某工公司强行占用期间导致洪某经贸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路**号配电站30多平方房屋的灭失及财产损失,恢复土地施工前尚存在建筑物的原状;4.改判因誉某某工公司强行占用、使用洪某经贸公司土地租金,每月按18万元租金计:自2023年6月10日始至实际恢复之日止;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誉某某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违法。1.一审庭审程序举证、质证程序违法,制止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实进行全面陈述、质证。一审判决存在未经质证认定的事实,由于审理程序缺失,导致洪某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的焦点问题尚未查明,誉某某工公司强行进场打围施工前的土地及相关设施原状,进场施工中的土地及相关设施状态,以及誉某某工公司施工完成后将洪某经贸公司不在600平方施工范围中的配电房进行了拆除,造成20万元的供配电设备灭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洪某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恢复土地前建筑物的原状、对誉某某工公司占用土地造成洪某经贸公司的损失赔偿。一审中,洪某经贸公司提交了(2023)鄂0111行初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土地上存在两处无房产证的配电房,同时提交了誉某某工公司进场施工后的数张照片显示涉案土地上的两处配电房从有到无,足以证明誉某某工公司施工期间将洪某经贸公司的两处配电房拆毁。就誉某某工公司强行在洪某经贸公司土地上打围、施工的事实,洪某经贸公司提供了录音、录像、报警回执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包括现场施工照片、视频,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始载体,一审法院认定洪某经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2.誉某某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土地的合法性,如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征地批复、征收红线、土地权属来源、征地协议等合法手续,并且其单方提交的土地移交单是复印件,青菱街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无法予以确认,土地移交单更不足以证明誉某某工公司有权使用该土地。3.一审法院认定誉某某工公司在青菱街道移交的土地范围内开展施工建设无依据。誉某某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位置和范围。4.誉某某工公司侵害了洪某经贸公司的物权。2023年7月4日,誉某某工公司雇佣保安强行在洪某经贸公司的土地内(剩余3854.82m2)进行打围施工、阻止洪某经贸公司人员进入,使用土地堆放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安排人员休息,占用土地修建道路,封锁洪某经贸公司原有土地的出入口,导致洪某经贸公司无法进入案涉土地,影响洪某经贸公司正常使用。洪某经贸公司向誉某某工公司明确告知其占用的3854.82m2土地属于洪某经贸公司,并发送《律师函》、向公安机关报案。2023年9月30日誉某某工公司施工完工后,其将青菱街道土地移交单中600平方外的洪某经贸公司专用供电电线杆4根、30余平方米供电站、配电房两处房屋拆除,供电站房屋内价值20万元供电变压器、配电柜等供电设备盗走,故意造成洪某经贸公司剩余权属地块与白沙洲大道产生近一米的落差,没有留进出口。誉某某工公司对案涉全部土地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其应对其使用和控制的3854.82m2土地向洪某经贸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不当,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是因誉某某工公司在洪某经贸公司土地上打围施工,侵占洪某经贸公司土地,是对誉某某工公司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侵害行为的排除妨害,属于程序性行为。一审法院引用关于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对已建成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结果性行为,与本案不符。
三、本案遗漏武汉某某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程序违法。根据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至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洪山区范围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实施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某某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工作和相关手续的办理。本案中,洪某经贸公司的土地拆迁及相应的补偿均是由武汉某某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应手续,相关证据由武汉某某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本案与武汉某某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应当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誉某某工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洪某经贸公司全部上诉请求。誉某某工公司系合法施工的总承包方,不存在违法占地。本案征收与拆迁主体为洪山区人民政府,誉某某工公司仅负责总包义务。洪某经贸公司所称财产损失均与誉某某工公司无关,且洪某经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
某甲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洪某经贸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根据某甲公司与洪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洪山区人民政府系负责项目所需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及实施主体。洪某经贸公司称要追加的第三人只是在合同中配合项目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办理手续相关工作。
某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洪某经贸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没有任何损害洪某经贸公司的行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政府出具的红线图进行施工,施工时地段已平整移交,不存在任何建筑物需要拆迁。
洪某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誉某某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占用洪某经贸公司位于武汉市某某社区黄家湖西路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籍洪房自第02410号)的土地;2.誉某某工公司恢复占用洪某经贸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路**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籍洪房自第02410号)土地前建筑物的原状;3.誉某某工公司按照每月160000元的标准向洪某经贸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10日始至誉某某工公司实际退出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暂计算2023年8月10日费用为3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誉某某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0日,青菱村与洪某经贸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洪某经贸公司以人民币44万元的价格向青菱村购买20亩土地永久使用权。
1997年12月29日,洪某经贸公司取得武房地籍洪房自字第0**0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权证载明:用地(房屋)座落洪山区青菱乡青菱村,用地面积13320㎡,房屋占地面积556.58㎡,土地用途为商业。
2004年8月28日,洪某经贸公司(乙方)与青菱乡拆迁协调指挥部(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拆除所有的养鹿基地内的建筑物及养鹿基地的围墙。2.甲方暂付拆迁费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乙方,待湖北某某学院征地拆迁公告办好,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签订拆迁协议后,从总的拆迁费中扣除。3.乙方拆除原有的围墙后,需要新做部分围墙,新做围墙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总的拆迁费中扣除。4.今后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拆迁工作,服从甲方的安排。
2006年11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第3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洪山区青菱乡部分集体土地。2009年12月30日,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现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2009】第107-2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21年9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洪山区范围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实施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依法负责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及房屋征收等实施工作,甲方负责资金保障。
2021年9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誉某某工公司联合体(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接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工程北起白沙四路,南至青菱湖北路,采用“主线高架+地面辅道”方式建设,其中高架约2459.66米,地面辅道约3440米,具体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
某乙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青菱街道办事处(乙方,以下简称青菱街道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联合体曾签署《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断面土地移交单》,主要约定某乙公司接受青菱街道办移交的武汉市洪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范围(交接面积约600㎡),并注明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移交,相关意见如下:1.确保项目用地按照征拆红线范围,甲乙双方已到现场验收,按照土地现状交付甲方使用;2.移交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已完成,房屋砖渣已清理;3.土地移交后,甲方需按政府要求,严格遵守文明创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并从移交当天起,移交土地上一切因施工引起的问题由甲方负责。
2021年9月29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出具项目名称为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红线图。
2022年6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洪某征决字【2022】第6号《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6号《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明确了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并于当日将上述决定及《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洪某经贸公司部分房屋位于6号《征收决定》征收红线范围内。
2022年11月7日,洪某经贸公司对该征收决定不服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征收决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鄂01行初535号行政判决,认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明6号《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因此6号《征收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涉案房**道**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而征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故被诉征收决定应被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并判决确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洪某征决字【2022】第6号《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洪某经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鄂行终98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2023年5月9日,洪某经贸公司因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道**社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2022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7日被强制拆除,遂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青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菱街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以下简称洪山区改造更新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青菱街办事处、洪山区改造更新局于2022年12月16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等。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鄂0111行初57号行政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道**社区**路**号(又名洪发小吃街、洪发夜市小吃街)。…2022年9月20日,青菱街办事处作出(洪)城限拆决字【2022】第6000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洪某经贸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当日向洪某经贸公司送达该决定书。…经青菱街办事处确认,案涉限拆决定书中涉及的洪某经贸公司房屋包含编号为W-01…共计11处房屋,建筑面积8801.85㎡,扣除有证面积245.76㎡(133.57㎡、112.19㎡),认定违建面积为8555.09㎡。2022年12月16日至17日期间,青菱街办事处组织人员对上述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面积为在上述认定的8801.85㎡建筑面积基础上扣除未拆的两处无房产证的配电房。洪某经贸公司自述该两处配电房面积共计30㎡有余。…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限拆决定违法,青菱街办事处据此作出的被诉强拆行为因缺乏合法基础亦构成违法。因被诉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确认青菱街办事处于2022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7日强制拆除洪某经贸公司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诉讼中,洪某经贸公司称誉某某工公司超出6号《征收决定》的征收面积,强行侵占洪某经贸公司土地进行现场打围、施工、堆放材料,妨碍洪某经贸公司对其土地的占有、使用,在洪某经贸公司多次与誉某某工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但未就存在上述事实提交有效证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洪某经贸公司申请法院对誉某某工公司违法占地面积进行测绘。经一审法院释明,洪某经贸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洪某经贸公司主张誉某某工公司的施工建设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对誉某某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洪某经贸公司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显示,誉某某工公司参与承接的白沙洲大道(白沙四路-青菱湖北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所使用的建设用地已经6号《征收决定》征收,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该项目亦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红线图,誉某某工公司据此在青菱街道办移交的土地范围内开展施工建设并无过错。因此,洪某经贸公司要求誉某某工公司停止侵权,退出占用土地;恢复占用土地前建筑物的原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某经贸公司提出誉某某工公司超出6号《征收决定》的征收面积施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指导精神,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洪某经贸公司请求认定誉某某工公司超出6号《征收决定》的征收面积进行施工建设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某经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洪某经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洪某经贸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质证,经其确认,具体包括:证据一、2023年6月24日及之前现场照片,拟证明2023年6月24日洪某经贸公司供电专用电线杆、供电站房屋完好无损,场地没有人施工,洪某经贸公司临时办公室(3个集装箱)、临时值班室(1个集装箱)完好以及洪某经贸公司土地被强占前现场情景照片以及誉某某工公司偷打部分围栏被制止现状;证据二、2023年7月3日、7月4日视频各一份,拟证明洪某经贸公司负责人***在2023年7月3日青菱派出所调解时明确告知誉某某工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在洪某经贸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擅自设置围挡属违法行为,洪某经贸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誉某某工公司在收到告知后,2023年7月4日雇佣保安强行在洪某经贸公司权属土地内打围施工;证据三、2023年7月14日视频及照片,拟证明誉某某工公司占据洪某经贸公司土地后安保管理严格,誉某某工公司具有现场管理措施,洪某经贸公司的财务均处于誉某某工公司管理和控制之下,誉某某工公司在洪某经贸公司土地上施工,洪某经贸公司报警要求誉某某工公司停止侵权;证据四、2023年7月26日照片,拟证明誉某某工公司占有洪某经贸公司土地施工并存放建筑材料;证据五、2023年7月27日照片及视频,拟证明誉某某工公司占有洪某经贸公司土地施工期间将洪某经贸公司专用供电设施损毁,其强行设置围挡后,导致洪某经贸公司车辆、人员无法通行;证据六、2023年9月30日誉某某工公司施工完成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誉某某工公司强占洪某经贸公司土地完成施工后造成洪某经贸公司剩余权属地块与白沙洲大道产生近一米落差,没有留出口,直接影响洪某经贸公司出入,今后重新建设出入口产生巨额费用,洪某经贸公司供电专用电线杆、供电站房屋被拆除,供电站房屋内价值20万元供电变压器、配电柜等设备、临时办公室(3个集装箱)、临时值班室(1个集装箱)全部遗失。
誉某某工公司述称洪某经贸公司一审庭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其补充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部分照片为真,仅能证明誉某某工公司在红线范围内施工,无法达到洪某经贸公司的证明目的,誉某某工公司没有在红线范围以外施工及围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同意誉某某工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洪某经贸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询问,洪某经贸公司主张恢复原状的内容具体为“恢复两个配电房,以及里面的变压器还有原本土地和路面是平整的,他们把土地抬高,造成我们里面与正常道路有一米的落差,要求对方恢复土地平整,他们还用花坛把我们的进出口围堵了,要求其恢复进出口。”对此,誉某某工公司否认其拆除过配电房,称其仅负责施工,不负责拆除。关于腾退土地,誉某某工公司认为其在红线范围内施工,并未占用洪某经贸公司的土地,且其现已施工完毕。洪某经贸公司认可誉某某工公司已施工完毕,其已实际占用案涉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洪某经贸公司主张誉某某工公司停止侵权、退出涉案土地并恢复占有土地前建筑物的原状。经询问,洪某经贸公司已占用涉案土地,故不存在腾退土地的问题。关于恢复原状,洪某经贸公司认为誉某某工公司拆除其土地上的两个配电房及变压器,誉某某工公司施工造成地面抬高以及花坛影响进出等,根据现有证据,誉某某工公司并不负责相关土地上的拆迁工作,洪某经贸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誉某某工公司曾经拆除过配电房等设施设备,亦无法证明誉某某工公司违反规划施工导致其土地使用障碍,故洪某经贸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誉某某工公司是否曾占用洪某经贸公司土地进行施工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洪某经贸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被征用,青菱街道办事处向誉某某工公司移交部分施工面进行施工。现誉某某工公司已施工完毕并退场,洪某经贸公司认为誉某某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其土地,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洪某经贸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洪某经贸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洪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武汉市洪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