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戊公司)及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对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区内的6项燃气管网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并支付余额工程款444519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金82065.6元(以444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专业律师代理费、文件资料查询打印费、交通费等)。 事实与理由:从2002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通过与被告所属的内部项目承包经理王某协商约定及合作,承建了被告燃气管网工程多个项目,其中有6个项目位于东西湖区,合计工程款为1214519元。第三人王某以进度款和民工生活费的名义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70000元,余额444519元至今未向原告结算支付。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最后时间是2021年2月25日。该六项燃气管网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从2017年至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的纪委监察部门及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武汉市国资委、武汉市纪委多次投诉反应第三人王某扣留余额工程款不向原告支付和强行索要原告“好处费”的违法违纪问题。被告所属的纪委监察部门也做了大量的协调沟通工作,核实了原告所做的燃气管道项目。但被告始终强调原告所做的燃气管道项目已经全部承包给第三人王某了,相应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王某所承包的项目部了,只能由第三人王某与原告结算支付。2022年6月22日,原告不得不向被告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以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加工承揽)的合同性质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但被驳回上诉和再审请求。所以原告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申436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承担因委托授权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被告誉某戊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案涉项目相关分包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2.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从何处承揽案涉工程、该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以及是否已经完工,目前均不明确;3.原告的诉请无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称的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结算情况不明,所述的内容无任何证据支撑。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到庭接受本庭询问时述称,原告所述的位于东西湖区的这几个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确实参与了这几个项目的施工,这几个项目是我承包的,但是我已经向其支付过款项。由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付款应打通全部项目一起来结算。我是誉某戊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由我承接工程和发包方签订合同,然后我再与誉某戊公司签订合同,若有工程款回款都是先付至誉某戊公司,最后按照工程款回款的金额由我与原告***各得50%,应向誉某戊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税费由我承担。某乙公司有多个项目经理和项目部,都是这样的工作模式。除了***,我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案涉这几个项目完工后,我跟誉某戊公司都办理了结算,某某材料都在公司,我已经退休很多年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列明的明细表,序号1-6实际上是3个工程,第一项和第六项是一个工程,第二项和第三项是一个工程,第四和第五项是一个工程。第一项工程的施工费用全部结清,但是第六项工程系第一项工程的增补工程,该部分的施工费发包方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支付,因为增补工程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预算,发包方就没有给我结款。第一项工程结款费用是138万余元。黄鹤园小区和荷花苑小区的工程当时约定的都是包干价,应该是1050元每户,但是该费用还包括了誉某戊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监理费、辅材费等,我包给原告是300元每户,户内尾管的安装不包括在内,而是另算50元每户。黄鹤园小区管道施工共计120户,户内尾管安装共计100户。荷花苑小区的施工价格标准一样,管道施工共计590户,户内尾管安装共计462户。因为尚未就应扣款项及金额进行确认,所以我和***至今没有办最终结算。而且双方有多个合作项目,且基本交易习惯是每年年底向***支付一笔款项,但并未明确归为哪个具体项目项下的已付款。因此,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东西湖项目项下应扣款项及已付款项不确定,需要到一起到誉某戊公司算总账。除了黄鹤园小区、荷花苑小区是包干价外,2008年管道改造项目需要扣除辅材费、焊接费、机械租赁费,这些费用是公司规定先由公司垫付了,但是要求施工方承担。我对于誉某戊公司在2019年向***转款的200000元不知情,***自认就位于东西湖区的工程项目收到的工程款现金57万元确系由我向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誉某戊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某甲公司、武汉市某乙公司。王某原系誉某戊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退休。依据誉某戊公司2005年3月24日发布的武燃工政[2005]15号文件,公司项目经理任职实行一年一聘制。王某述称其为誉某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承接工程,和发包方签订合同,其再与誉某戊公司签订合同,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誉某戊公司后,再按照约定比例将回款与实际施工人分割。 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与王某口头约定,王某将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施工,王某与誉某戊公司结算后,再与***按照50%与50%的比例进行结算,税费、管理费等由王某向誉某戊公司支付,***承担施工中产生的费用。***述称,其参与施工的工程位于本院辖区内的为六项,分别为东西湖DN426(1600m)、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黄鹤园小区(A包)、黄鹤园小区(B包)、荷花苑小区(A包)、荷花苑小区(B包)。王某对此无异议。 ***提交的多份结算费用明细表显示:1、***提交证据第30页的一份《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一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2年-05年),2008年的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为1381353元,分包金额为700000元,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已回款工程按结算价50%进行分配,施工中所发生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并署名;2、***提交证据第31页的一份形成于2019年1月22日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二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2年-05年),2008年的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为1381353元,分包金额为690676.5元,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以上工程共计十六项已确认”并署名;3、***提交证据第32页的一份《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三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8年-12年),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为131640元,分包金额为55200元,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9200元,分包金额为8700元,荷花苑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647230元,分包金额为271400元,荷花苑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42504元,分包金额为40194元,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未注明结算金额,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已回款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进行分配”并署名;4、***提交证据第33页的一份形成于2019年1月22日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以下简称四号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8年-12年),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为131640元,分包金额为55200元,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9200元,分包金额为8700元,荷花苑小区(A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老小区,结算金额647230元,分包金额为271400元,荷花苑小区(B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户内,结算金额为42504元,分包金额为40194元,明细表尾部由王某手书“黄鹤园、荷花苑两小区A包共计柒佰壹拾户按贰拾陆万玖仟捌佰元包干结算。扣除辅材及车辆、设备等费用,B包共计伍佰陆拾贰户按叁万叁仟柒佰贰拾元包干结算”并署名。王某对上述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对***所施工内容的最终结算,因为尚未扣减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费用。 另查明,2008年7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局向案外人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汉口管线所发送一份《联系函》,就汉口管线所在建的东西湖区三支沟、三环线燃气改管工程进行协商,后誉某戊公司第七项目部就该工程与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汉口管线所形成多份《工程洽商记录》,就具体施工事宜进行磋商。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汉口户内安装服务组向誉某戊公司发送一份《民现户勘测工作联系函》,载明按照规定将东西湖区荷花苑小区426户户内勘测工作任务进行下达。 又查明,在王某作为项目经理将其负责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施工期间,一般由王某在每年春节前夕以现金方式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王某自述其付款时并未特指支付哪个工程项下工程款。***提交一份由其手书的《情况说明》述称:“我在东西湖区域范围内由王某分包给我的所做燃气管道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作如下详细报告:1、2019年2月25日,誉某戊公司向我支付20万元“建安劳务费”(实为燃气工程款,我为此20万元工程款垫付了8893.2元,该税金按照我与王某的约定应由王某向公司支付,见我提供的发票、银行流水、承诺书);2、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于2009年春节支付7万元,2010年春节支付40万元,2011年春节支付5万元;3、黄鹤园小区A包、B包,2013年春节支付5万元。东西湖区域内三项燃气工程款总计为1214519元,王某向我现金支付57万元,公司向我转账支付20万元,剩余444519元未向我支付。另外补充说明,在东西湖区域内完成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我还垫付过多笔款项,垫付费用和税金我将与王某单独结算,不列入本次诉讼范围内”。***提供了四张金额合计200000元的《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开票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付款方为武汉市某乙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品目名称为建安劳务费。誉某戊公司认可其向***支付了上述200000元,但并非案涉工程款或建安劳务费。审理中,***还自认誉某戊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其支付一笔70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系支付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内的其他工程项目项下工程款。誉某戊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还查明,因***与王某、誉某戊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结算及款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曾就其参与施工的全部五十三个工程项目项下工程款将誉某戊公司诉至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期间,誉某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区域分布表》,详细列明了***所施工项目分部的区域,以佐证***所主张款项涉及不同区域工程,不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表中即包括案涉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荷花园小区(A包)工程、荷花园小区(B包)工程、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五十三个工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诉的合并基础。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也不具有对案涉五十三个工程案件的全部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后***就位于本院辖区内的六项工程项下未付款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誉某戊公司、王某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接受质询。***述称,其系誉某戊公司下属某丁公司的员工,***确实从王某处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主要负责管道安装。某丙公司提供,***主要负责安装,***作为施工员也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由王某作为项目经理给***发工资。案涉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另誉某戊公司书面回复本院询问时称,就案涉六个项目,誉某戊公司目前只找查到荷花苑小区和黄鹤园小区的部分结算资料,誉某戊公司于2019年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2009年安山至五里界外环高压项目的质保金,并不是案涉六个项目的工程款。但誉某戊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被告誉某戊公司、第三人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相应价款;三、原告***还可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 一、关于原告***、被告誉某戊公司、第三人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第三人王某均主张第三人王某系被告誉某戊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被告誉某戊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誉某戊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誉某戊公司则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支付过工程款,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曾另案就其参与施工的全部工程项下未付款项被告誉某戊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誉某戊公司在应诉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区域分布表》中明确记载了包括位于东西湖区辖区的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区域分布。结合被告誉某戊公司第七项目部曾就三环线-三支沟燃气改造工程、荷花苑小区户内勘察事项与案外人武汉市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洽商的记录,以及被告誉某戊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公司留存有案涉**小区**小区工程的部分结算资料等情况,可以证明被告誉某戊公司确系案涉六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次,被告誉某戊公司辩称,即使王某系誉某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东西湖项目系由第三人王某担任项目经理,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被告誉某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上述项目实际交由何人作为项目经理进行负责的情况应为明知,却在审理中始终未能明确予以回复。在第三人王某到庭陈述其系案涉东西湖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的施工员***亦述称王某作为项目经理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向其发放工资等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王某即为案涉东西湖项目的项目经理。再次,第三人王某系被告誉某戊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其个人及所在的项目部均不具备对外实施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誉某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某,再由王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财务、税务、生产经营进度等管理性质未被隔离切断,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第三人王某或其所在的项目部均与原告***之间不能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行为后果因由被告誉某戊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誉某戊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业施工企业的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誉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鉴于位于东西湖区内的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誉某戊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被告誉某戊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付款的资料,其是否向第三人王某结清款项,均不影响其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誉某戊公司承担案涉付款义务后,可另行依照内部承包关系向第三人王某进行结算、主张权利。第三人王某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誉某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相应价款。 1、就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原告***主张金额为一号结算明细表中所载明的700000元。本院认为,一号结算明细表中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381353元,第三人的王某手书亦载明按照“已回工程款按结算价50%进行分配”。此外第三人王某于2019年1月22日在案涉二号结算明细表也明确记载分包金额为690676.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就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90676.5元(1381353元×50%)。 2、就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第三人王某述称该工程系前述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增项工程,并无合同约定,故发包方至今未结算该部分工程款。第三人王某签字的多份明细单中确未明确记载该工程计算金额,原告***主张,该工程名称中已可显示工程量为“176.5m”,因其属于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的增项工程,故结算价格可参照该工程的平均单价863.35元/m(1381353元÷1600m)计算。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王某的陈述,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第三人王某主张发包方至今未能结算该部分增项工程款,既无证据佐证,也不能构成抗辩不向原告***计付该部分增项工程款的合理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就东西湖(三环线三支沟)改线增补DN426*8-176.5m(取装)工程可主张的工程款应为76190元(863.35元/m×176.5m÷2)。 3、就荷花苑小区(A包)工程、荷花苑小区(B包)工程、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原告***主张应当依照三号结算明细表和四号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55200元、8700元、271400元、40194元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的四号结算明细表中手书“黄鹤园、荷花苑两小区A包共计柒佰壹拾户按贰拾陆万玖仟捌佰元包干结算。扣除辅材及车辆、设备等费用,B包共计伍佰陆拾贰户按叁万叁仟柒佰贰拾元包干结算”,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结算方式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对第三人王某的结算明细表上手写的内容以及当庭的陈述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荷花苑小区、黄鹤园小区的四项工程的价款依照第三人王某手书内容确认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03520元(269800元+33720元)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所施工的案涉东西湖区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070386.5元。第三人王某还辩称,因案涉工程还存在扣款项,属于原告***应承担的施工费用,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誉某戊公司及第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以及项目负责人,就应扣款事项和金额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还可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 就被告誉某戊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第三人王某通过现金方式其支付57万元,包括东西湖DN426(1600m)工程项下于2009年春节支付7万元,2010年春节支付40万元,2011年春节支付5万元,就黄鹤园小区(A包)工程、黄鹤园小区(B包)工程于2013年春节支付5万元。第三人王某对此现金付款予以认可。另2019年2月,有被告誉某戊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200000元,原告***亦自认该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誉某戊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称该款项系支付案外工程的质保金,第三人王某表示不知情。原告***在审理中还自述,被告誉某戊公司曾于2022年向其转款70000元,但并非支付案涉东西湖区内项目工程款,而是支付其他位于硚口区内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已付款金额的自认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而被告誉某戊公司及第三人王某并未提交任何付款的证据对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予以反驳。被告誉某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均应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知悉并保留相关书面支付凭证,但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均认可,原告***在实际进行多个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第三人王某支付过多笔款项,但未能确定已付款项系指向哪一工程项目。现原告***根据自行记录的账目以及各工程完工时间,对本案所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作出自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已支付款项770000元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已计入付款金额内的款项不应在其他工程项目中重复扣减。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誉某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44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00386.5元(690676.5元+76190元+303520元-7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动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告***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后,被告誉某戊公司及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应对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时结算并清偿全部款项。在第三人王某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誉某戊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王某以原告还存在其他扣款项为由,至今拒付剩余价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因各方对逾期付款责任并无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自愿自被告誉某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息,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在前述已支持的工程款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38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3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94元,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