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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623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及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工公司及王某与***之间对***完成施工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区的4项燃气管网工程款项进行核对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61076元;2、判令某建工公司及王某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金(以61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专业律师代理费、文件资料查询打印费、交通费等)由某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与某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协商,承建某建工公司的燃气管网工程共计42个项目,其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4个项目工程款69176元。王某以进度款和民工生活费的名义代某建工公司向***支付了8100元,剩余61076元至今未支付。某建工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该4项燃气管网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2017年至2022年6月期间,***向某建工公司的纪委监察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反映王某扣留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和索要“好处费”的问题。某建工公司认为***施工的燃气管道项目已经全部承包给王某,相应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王某的项目部,应由王某向***结算支付。2022年6月22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该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驳回了***的起诉。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申4365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某建工公司及王某之间是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王某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某建工公司对王某的行为应当承担因委托受权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王某对扣留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某建工公司辩称:1、某建工公司与***之间未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2、从***举证情况看,其从何处承揽涉案工程、是否由其实际施工、是否完工及结算均不明确。3、***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述称:我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武广-世贸燃气管道工程是***于2003年承接,并于2004年施工,仅施工了一部分。2008年,***又承接了3个工程。我要求***提供施工资质,但其未提供。我曾与***协商年底付款,并陆续向***支付10万元、20万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我按照公司分包比例给***工程款的50%,需扣除相关费用。2009年至2016年期间,我向***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一笔付款7万元。2009年或2010年,我支付民工部分款项,再加上支付***的款项,合计15.7万元。按照我们此前口头约定,***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公司规定核算,但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需要扣除。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此前未经同意从仓库取走一万多元的材料,也未用于我负责的工程。我认为,双方可以按照公司规定以甲方回款43%-47%或者以约定的50%进行核算,但***应承担辅材费用。***主张的6.1万元是如何计算的,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某建工公司曾用名为武汉市某甲公司、武汉市某乙公司。王某原系某建工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退休。2005年3月24日,某建工公司作出武*工政[2005]15号《关于免除项目经理任职资格的通知》,按照公司项目经理任职实行一年一聘制的要求,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免除王某等8人原项目经理任职资格。同日,某建工公司作出武*工政[2005]16号《关于聘任项目经理的通知》,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聘王某等7人为2005年度项目经理任职资格。 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与王某口头约定,王某将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施工,王某与某建工公司结算后,再与***按照50%与50%的比例进行结算,税费、管理费等由王某向某建工公司支付,***承担施工中产生的费用。其中,***参与位于本院辖区的工程4个即2004年解放大道(武广-世贸)DN400中压、2011年韩宫宴燃气管道工程、2011年武汉国际广场中低压燃气管改造工程、2012年王家墩东站改管燃气管道工程。前述4个工程已于当年施工完毕。 后***制作了《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三份。其中,第一份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2年-05年),2004年解放大道(武广-世贸)DN400中压,进度款18000元,工程类别为帮工,分包金额为40000元。王某在该明细表尾部书写“施工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进行分配”并签名。第二份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队***(02年-05年),2011年韩宫宴燃气管道工程,工程类别为公福,结算金额5819元,分包金额5819元;2011年武汉国际广场中低压燃气管改造工程,工程类别为公福,结算金额36361元,分包金额18180.5元;2012年王家墩东站改管燃气管道工程,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10353元,分包金额5176.5元。王某在该明细表尾部书写“已回款工程按结算价50%进行分配,施工中所发生费用由施工队承担”并签名。第三份结算明细表载明2011年、2012年的3个工程结算金额及分包金额与第二份结算明细表内容相同。王某在该明细表尾部书写“以上工程共计壹拾陆项已确认”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 2021年12月20日,某建工公司作出《关于***所反映问题的回复》载明,***反映“王某拖欠工程款问题和王某克扣2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高度重视,成立调查专班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实上述两项问题。2022年1月30日,某建工公司向***转账66774.92元。 审理中,***称,王某从2009年起在每年春节或者年底左右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明确支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2004年解放大道(武广-世贸)DN400中压工程量有120米,因该工程无施工资料,其不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在江汉辖区共施工四个项目,工程款共计69176元,但王某仅支付了8100元。 某建工公司称,不认可***所述的2004年解放大道(武广-世贸)DN400中压工程量;2010年,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承接项目后自负盈亏。 王某述称,其为某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解放大道(武广-世贸)DN400中压工程是某建工公司从武汉市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公司安排其接手这个工程,其就让***的工程队去施工了两天。工程完工后,公司按照一定比例给其工程款,其再分配给***;另外三个工程是其以某建工公司名义承接的,公司交给其做,后其通知***施工。双方约定按照结算回款平分,但是***承担工程施工产生的租赁费、焊接费等费用,其承担公司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其认可2004年解放大道(武广-世贸)DN400中压工程量120米,已支付该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王某曾为某建工公司公司项目经理,且与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某建工公司承包案涉4个工程后交由王某负责,后王某通知***进场施工,故***为案涉4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某建工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但其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某建工公司予以折价补偿。 关于某建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1、2004年解放大道(武广-世贸)DN400中压工程。王某在第一份结算费用明细表上写明按实际发生工作量并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进行分配,且其认可***施工量为120米,但认为该工程款项已付清。***未提供施工资料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主张某建工公司支付该项工程价款4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王某在第二份结算费用明细表中写明已回款工程按结算价50%进行分配,且该意见与双方约定一致,故2011年韩宫宴燃气管道工程、2011年武汉国际广场中低压燃气管改造工程、2012年王家墩东站改管燃气管道工程应按照结算金额进行分配,即***在三个工程中分配款项分别为2909.5元(5819元×50%)、18180.5元(36361元×50%)、5176.5元(10353元×50%),合计26266.5元。王某辩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费用及金额,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但某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赔偿该项损失,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主张某建工公司、王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66.5元及利息损失(以262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武汉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