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誉城千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丙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誉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难以自行收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誉某丙公司与本案王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案涉工程三金潭(金桥路)DN529-180m工程、空医中压de250-拓8m工程的结算资料。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全面调查,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回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认为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未能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案件能够公正、及时地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提交的证据,错误地认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提交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王某项目部)》虽为单方制作,但与王某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部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明显差异。***已尽其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以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依法对***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誉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誉某丙公司辩称,本案的五项的结算金额都已经得到了王某的认可,***称的两项工程未得到双方确认,其应举证证明。一审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符合规定。 王某辩称,不存在所谓的改管,我在五项上已签字结算,包含了老旧管道改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誉某丙公司及王某与***之间对由***施工完成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区内的5项燃气管网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并支付余额工程款211950.5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誉某丙公司及王某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金39129.51元(以211950.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誉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专业律师代理费、文件资料查询打印费、交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某丙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某甲公司、武汉市某乙公司。王某原系誉某丙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退休。2005年3月24日,誉某丙公司作出武燃工政[2005]15号《关于免除项目经理任职资格的通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任职实行一年一聘制的要求,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免除王某等8名同志原项目经理任职资格。同日,誉某丙公司作出武燃工政[2005]16号《关于聘任项目经理的通知》,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聘王某等7名同志为2005年度项目经理任职资格。 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与王某口头约定,王某将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施工,王某与誉某丙公司结算后,再与***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结算,税费、管理费等由王某向誉某丙公司支付,***承担施工中产生的费用。***与王某确认,***参与施工的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的为五项,分别为三金潭(金桥路)DN529-180m,安静小区旁(义和巷)中压180m,空医中压de250-400m,球场小路至球场路,丹枫白鹭西餐厅、员工餐厅厨房。 ***提交了多份结算费用明细表,其中:证据第21页《(二)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施工队:***(02年-05年)》列明了16个项目,其中,序号5:2010年三金潭(金桥路)DN529-180m,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112354元,分包金额56177元;序号6:2010年安静小区旁(义和巷)中压180m,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31249元,分包金额15624.50元;序号7:2010年空医中压de250-400m,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84362元,分包金额42181元;序号10:2011年球场小路至球场路de315-192m、de250-256m、de160-8m,工程类别为改管,结算金额202234元,分包金额101117元;序号12:2011年丹枫白鹭西餐厅、员工餐厅厨房,工程类别为公福,结算金额12445元,分包金额12445元。王某在该明细表下部手写“已回款工程按结算价50%进价分配,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并签名。证据第22页《(二)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施工队:***(02年-05年)》仍列明了上述16个项目,与本案有关的五个项目的年份、工程名称、工程类别、结算金额、分包金额均与证据第21页结算明细表的内容相同,王某在该明细表下方手写“以上工程共计壹拾陆项已确认。”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 2021年12月20日,誉某丙公司作出《关于***所反映问题的回复》载明,***反映“王某拖欠工程款问题和王某克扣2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高度重视,成立调查专班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实上述两项问题。 ***陈述:我提交的页码为21、22的结算费用明细表从誉某丙公司取得的,三金潭和空医的结算金额有异议,我认为三金潭改管工程结算金额377528.14元、空医改管工程结算金额288000元,是经过誉某丙公司用合同号查过,结算金额是我看到的,其他无异议,并提交了其手写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王某项目部)》,其中载明:“序号1:2010年三金潭改管DN529-180m取装,进度款100000元,公司分包结算金额377528.14元×50%,分包金额188764.07元;序号2:2010年安静小区旁(义和巷)中压改管de200-200m,进度款50000元,公司分包结算金额31249元×50%,分包金额15624.50元;序号3:2010年空医中压de250-800m改管,进度款50000元,公司分包结算金额288000元×50%,分包金额144000元;序号4:2011年球场小路至球场路改管,进度款50000元,公司分包结算金额202234元×50%,分包金额101117元;序号5:2011年丹枫白露西餐厅、员工餐厅厨房(公福),公司分包结算金额12445元,分包金额12445元。合计进度款250000元,分包金额461950.57元。”对此,誉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自己手写的。王某认为:我不清楚,案涉五项工程以我签字的结算费用明细表为准。***还陈述,本案中已支付的进度款250000元均由王某支付,誉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对其付款,该公司直接支付的270000元是在其他项目的付款。 誉某丙公司陈述:在2010年-2011年期间确实发生过***主张的案涉五个项目的施工,但是否为***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因为要把工程分包给王某,所以我公司与作为项目经理的王某签订了施工协议,我公司认为与王某之间是分包关系。我公司向***支付的270000元是维稳金,不是工程款。 王某陈述:***提交的第21页费用明细表所列的16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均已回款,所以我手写“已回款工程按结算价的50%进行分配,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第22页是对所列16个项目的确认。本案所涉的五个项目已经结算完了,我和建设方已经结清了,本案中***主张我已经支付了250000元,那么在本案中就不差欠***的工程款了,还超付了。 上述事实,***提交的誉某丙公司天眼查信息截图、武燃工政[2005]15号和武燃工政[2005]16号文件、王某签字的2份《(二)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施工队:***(02年-05年)》《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付)》《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交其他证据或由其单方制作、或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制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王某项目部)》一审法院将作为其单方陈述,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王某曾为誉某丙公司项目经理,且与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誉某丙公司承包案涉5个工程后交由王某负责,后王某通知***进场施工,故***为案涉5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誉某丙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誉某丙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但其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与誉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与建设方结算回款,故***有权要求誉某丙公司予以折价补偿。 关于誉某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提交的页码为21的《(二)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第三项目部王某)施工队:***(02年-05年)》中包含案涉五项工程,即2010年三金潭改管工程、安静小区旁(义和巷)改管工程、空医改管工程,2011年球场小路至球场路改管工程、丹枫白鹭餐厅公福工程,王某在该明细表中写明已回款工程按结算价50%进行分配,且该意见与双方约定一致,故案涉五项工程应按照结算金额进行分配,即56177元(112354元×50%)、15624.50元(31249元×50%)、42181元(84362元×50%)、101117元(202234元×50%)、6222.50元(12445元×50%),合计221322元。***主张三金潭改管工程、空医改管工程的结算金额有异议且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资料,但首先,该结算费用明细表系***提交,***对王某签名确认的明细表中部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无异议、部分有异议,而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表格《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王某项目部)》,其上无任何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无法证明王某签名的结算费用明细表中金额有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次,***作为施工方,应当清楚其施工的工程量,在三金潭改管工程中,其主张的工程量为377528.50元、王某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112354元,空医改管工程中,其主张的工程量为288000元、王某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84362元,差距均较大,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王某辩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费用及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誉某丙公司对***的应付款为221322元,而***自认本案中已付工程款为250000元,故在本案中誉某丙公司不差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三金潭改管工程、空医改管工程的结算金额实际是远远超出王某签名确认的结算金额,原因是施工中并不是简单的管道安装工程,而是原来的管道腐烂需要重新起挖再重新安装,工程量有明显增加,而且***看到过王某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有37万元的金额,但是没有取到这个证据。对此,王某表示管道改造工程是做完了再结算的,不存在双倍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提出其提交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费用明细表(王某项目部)》虽为单方制作,但***已尽其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据,在该金额与王某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部分结算金额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查以证明其主张,但未得到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费用明细表,对于其陈述的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的增加,以及王某实际结算金额远超王某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均未提供初步的证明,***在王某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中未提出异议,亦未保留根据王某后期实际结算情况再次结算的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王某后期实际结算金额尚缺乏初步证明的情形下,***本案提出该部分结算情况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法律依据不足。***上诉提出应依据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费用明细认定其结算金额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