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卓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忠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4979号 原告:杨某,男,19XX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园(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尤某,男,19X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卓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忠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尤某、安徽卓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尤某、被告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某公司、顺某公司、尤某共同支付杨某劳务费75150元、逾期付款利息2045.73元(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尤某系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22年7月,杨某经人介绍为顺某公司工程混凝土浇筑提供劳务及零工,双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工程结束后,顺某公司向尤某支付了所有劳务费。2023年9月12日,经尤某介绍,杨某组织零工为该工程的地坪下沉修复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人工凿毛每平米50元,地坪修复包工包料每平米60元,注浆每平米100元,工程总面积900平米,并约定该工程结束后结算支付劳务费。后该工程结束,尤某仅向杨某支付了地坪修复的部分款项,注浆部分经杨某计算为9万元,抵扣尤某给杨某的借款15000元,剩余75000元尤某主张注浆部分费用65000元、零工费用10150元,合计75150元。经杨某多次催要,顺某公司、尤某推诿不予支付。为此,杨某提起诉讼。 顺某公司未作答辩。 尤某辩称,原告所诉劳务费75150元金额属实。对于利息其不承担。此外,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尤某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6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尤某系顺某公司的一个施工队,其分包顺某公司的部分劳务。因原告系由尤某找来提供劳务,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由尤某支付,顺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卓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宁夏普道灵武市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工程地坪修复工程由其施工完成无事实依据。卓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由卓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即便原告所称涉案工程由其完成,属于顺某公司因质量缺陷而承担的返工修复工作,根据顺某公司与卓某公司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由顺某公司承担,与卓某公司无关。本项目结算金额为34940130.97元,卓某公司已支付30786573.17元,付款比例为88.11%,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卓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提交的证据1《宁夏普道灵武市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宁夏普道灵武市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工资代发委托书、劳务用工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能够证明卓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普道灵武市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项目”中的土建劳务分包给顺某公司,双方约定了2022年4月1日开工至2023年4月27日完工期间下剩农民工工资由卓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地基加固施工方案》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杨某为涉案工程地坪下沉修复等工程提供劳务,其与尤某约定人工凿毛劳务费为50元每平米,地坪修复包工包料60元每平米、注浆100元每平米,施工总面积900平米,劳务费共计751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杨某补充证据户口薄能够证明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予以采信。尤某提交的证据照片、证人张某、曹某、姚某的证言因证人及尤某所述的混凝土浇筑维修施工与涉案杨某所主张的地坪沉降修复施工属于不同时间的不同施工内容,不能证明杨某提供的涉案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尤某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卓某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能够证明2023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向卓某公司发出通知,称涉案项目存在地坪沉降情况,要求卓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卓某公司已超付了向顺某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为农村居民。2022年3月21日,卓某公司与顺某公司签订《宁夏普道灵武市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卓某公司将“宁夏普道灵武市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项目”劳务分包给顺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1#镇埋库、2#镇埋库、1#丁类仓库、2#丁类仓库、辅助工程间、初雨事故池、门卫计量间、污水设备间、消防泵房及水池、综合楼等图纸上已标明的全部工作(不含HDPE防渗膜及钢结构,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除主体结构的钢筋、混凝土甲供外,其他材料乙供,以及施工期间场内临时道路、水、电灯设施和为完成上述主要项目所必须的相关措施工作。”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34035821.35元。后顺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尤某。尤某以施工班组名义提供注浆劳务。2023年8月28日,涉案项目监理公司向卓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我单位于2023年8月28日对本项目中1#贮存仓库、2#贮存仓库室内地坪进行检查,发现两个仓库出现大面积地坪沉降情况,其中2#贮存仓库西侧、北侧靠外墙边沉降最为严重,部分位置可达80mm左右。现要求你单位收到此通知单后立即制定地坪沉降修复方案,并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卓某公司收到通知单后,要求顺某公司进行维修。2023年9月7日,杨某在微信中与尤某达成协议,由杨某组织零工为该工程的地坪沉降修复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单价为:环氧地坪每平米50元、人工凿毛每平米50元、地坪恢复连工带料每平米60元、注浆每平米100元,除此以外尤某额外给杨某每平米20元的“辛苦费”。2023年10月17日,经杨某与尤某结算,就地坪沉降修复工程尤某下欠杨某劳务费75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主体;2.尤某抗辩的维修费用应否在劳务费中扣减。 1.关于本案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尤某从顺某公司转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在对地坪沉降问题进行修复施工时,雇佣杨某以施工班组名义提供劳务,劳务内容、单价及劳务费的结算均由杨某与尤某进行协商,故杨某与尤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劳务费的直接支付责任。顺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尤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顺某公司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卓某公司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卓某公司抗辩其公司已超付向顺某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前述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杨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35%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2.关于尤某抗辩的维修费用应否在劳务费中扣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主张的劳务费涉及的工程为地坪沉降修复,而尤某抗辩的其组织人员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的工程为注浆工程,与杨某所主张的劳务费所涉工程并非同一内容。且杨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受接受劳务方尤某的管理、监督和安排,尤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杨某原因导致。故尤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75150元;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35%计付自2024年8月27日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吴忠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劳务费75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卓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劳务费7515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尤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尤某、吴忠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