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2民初394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泰州市某支队。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支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支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