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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泰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2民初394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泰州市某支队。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支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支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