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04民初4625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泰州市皓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南路30号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Q5FQK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6818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宏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冻青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22212523T。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江苏中泰建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0号文创大厦主楼第8层810至8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JGCR3C。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泰州市皓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洁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姜堰交通局)、扬州宏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江苏中泰建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堰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皓洁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966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姜堰交通局、宏源公司和中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至溱东河大桥施工现场分包吊机施工作业,胡某自称是项目负责人,工程量结算及工人工资均由其负责发放,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每日1000元计算工程量。截至2021年9月,原告完成工程量229600元,胡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133000元,欠付工程款96600元。2021年9月23日,胡某出具结算单。原告向胡某主张欠款后,胡某表示受聘于皓洁公司,是代表皓洁公司向原告分包吊机施工作业。交通局是工程发包单位,宏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又转包给皓洁公司。
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皓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款项不予认可,不能仅凭一张没有皓洁公司任何印章的结算单就向我司主张相应款项;即使款项是真实的,皓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龙舒公司,龙舒公司又将上述劳务整体转包给胡某,皓洁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胡某,原告应向胡某主张相关款项。
被告姜堰交通局辩称:原告和姜堰交通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姜堰交通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中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宏源公司,宏源公司分包给皓洁公司,宏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宏源公司;原告主张其基于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付款请求权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向中建公司主张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姜堰交通局(发包人)与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353省道泰州段改扩建工程路线起自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接353省道南通段,向西利用在建229省道后,沿303县道拓宽等,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排水及为完成该工程所需临时工程等施工及缺陷修复。后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353省道泰州段改扩建工程《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
2019年12月29日,中建公司和宏源公司签订353省道泰州段专业分包段-泰东河大桥引桥及中小桥人工劳务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宏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内容为353省道泰州段专业分包段-泰东河大桥引桥及中小桥人工劳务项目。
2019年12月30日,宏源公司(甲方)与皓洁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353省道泰州段专业分包-泰东河大桥及中小桥人工劳务;乙方承诺及时、自行发放工人工资,不以发工人工资为由要求甲方支付超出正常验工计价外的费用;乙方应于甲方劳务款支付前向甲方提供其人员当月工资表,甲方有权从当期应拨付给乙方的劳务款中扣除当期乙方全部人员工资,直接代为发放。
2020年2月29日,皓洁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龙舒公司(乙方,劳务合作人)签订《353省道泰州段专业分包段-泰东河大桥引桥及中小桥人工劳务项目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合作范围泰东桥大桥引桥及中小桥人工劳务,劳务合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由劳务合作人与其签订,建立员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工程承包人;劳务合作人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发放清单经本人签字后交工程承包人留存备案,需由工程承包人统一代为发放的,劳务合作人需出具书面委托,并在每月底报送员工考勤表及劳务合作人签认的工资发放表给工程承包人,费用在同期结算款中抵扣。
后胡某承包上述工程施工事宜,并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安排原告王某进行汽吊作业。
2020年12月31日,皓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中泰建发集团353省道泰东河大桥引桥及中小桥项目部:我公司委托胡某处理353省道泰州段专业分包段-泰东河大桥引桥及中小桥人工劳务工程量核对事宜”。
胡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的书证一份,载明“2020年汽吊费151300元,2021年汽吊费78300元,合计229600元,已支付133000元,下剩款96600元,结算人胡某”。原告王某亦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8日本院受理中泰公司与宏源公司、皓洁公司、龙舒公司、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庭审中,皓洁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泰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803683.75元(系胡某及农民工签字确认的21份结算单),由宏源公司返还中泰公司款项等。
审理中,原告陈述是其问胡某要不要用吊机,他说要用,费用怎么算,原告说1000元每天,如果喊其他吊机1200元每天,最高1200元,胡某就和原告定下来了,说每个月30日结账;因为是打零工,所以没有和胡某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劳务合作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22)苏1203民初3183号、(2023)苏12民终38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是否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是否以其劳动交付特定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通过向雇主输出劳务取得报酬。而承揽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只侧重给付工作成果,承揽人通过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领取报酬。本案中,原告自认其至案涉工地工作及工作时间、报酬系与胡某商谈,其提供吊机作业,故原告与胡某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胡某所欠原告承揽费用96600元,有胡某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胡某应对案涉承揽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皓洁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的2020年12月31日皓洁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仅载明皓洁公司授权胡某处理人工劳务工程量核对事宜,胡某未经皓洁公司同意,将案涉承揽款项另行出具结算单转为劳务工资,且该结算单中未有皓洁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要求皓洁公司对案涉承揽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该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实践中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借用资质及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关于层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基于发包人身份恒定原则,发包人应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层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不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仅可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姜堰交通局、宏源公司和中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胡某向其支付自2024年8月2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承揽款96600元及利息(以96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