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2805号
原告:**港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南路上元福邸小区18号楼108号铺。
法定代表人:钱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江,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港市赣榆区。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江苏长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仲官河村。
法定代表人:樊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忠,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港市赣榆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港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长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缘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孟凡江、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王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以评估为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连香植物油厂商贸住宅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6567.5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工程图和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资料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出具多份签证单和工程变更通知,原告也均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相应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停止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工程应当拆除重建。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进行完工,其工程量目前无法确认,因此其诉讼请求条件不具备。3、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施工中不听劝阻,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及时整改,甚至不予整改。4、按照双方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在被告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以涉案房产按照被告指定的价格冲抵给原告。因此,被告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房抵债不存在现金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港连香植物油厂综合楼、官河驻地商贸住宅项目(包括沿街商铺、住宅楼,具体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项目,桩基及工程图纸全部内容,不含装修;工程面积计价款:1、沿街商铺共三层,住宅楼共七层,增加沿街1.5米,总建筑面积6567.5平方米。2、其他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工程图和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3、本工程包工包料,包括住宅楼两部电梯,每平方米1200元,工程总价款788.1万元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原告英杰建筑公司),不作任何调整。同日双方签订《连香植物油厂综合办公楼承包合同》(附件),约定工程总面积6567.5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1200元/平方。预计工程总造价78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英杰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故停工。对于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英杰建筑公司申请对其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为7653293.81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同比例下浮后造价为5577720.53元。原告英杰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7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均提出异议,2019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为7596560.88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同比例下浮后造价为5592588.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英杰建筑公司转账962500元,其中50000元系支付合同以外一层门面房现浇面款项,代原告英杰建筑公司支付款项20500元,代原告英杰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0800元、钢筋款25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电费2157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英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25370元。另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出售案涉其中一套住宅房,售价为247000元,一套门面房,面积189平方,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给出的价格为每平方8000元,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在出售时,实际售价为1350000元。原告英杰建筑公司未按给出的价格出售上述门面房未经过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的许可。
另查明,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英杰建筑公司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原告英杰建筑公司也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已按约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应按约向原告英杰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经下浮后为5592588.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5370元,原告英杰建筑公司销售住宅房款项247000元,另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在没有征得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低于每平方8000元的价格出售门面房,该处分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的认可,因此门面房的售价应按照每平方8000元计算,即为1512000元。综上,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已给付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工程款3584370元,被告长生缘科技公司还应向原告英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2008218.12元。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英杰建筑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英杰建筑公司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21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港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长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港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934元,被告江苏长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866元。(该款项原告**港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长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港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7000元,由原被告均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姜 莉
审 判 员 李秋红
人民陪审员 徐 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