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亚。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
被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渭南。
委托代理人:林敏。
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崇坚。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赵吉。
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放公司)、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66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开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苏省xx中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多媒体教学设备,其中包括久远视频展示台83台(型号jy-88b),后又追加1台。为此,同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开放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由被告开放公司向原告提供久远视频展示台(型号jy-88b),数量为85台。在原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开放公司交付的视频展示台中有7台当时未获得3c认证,其制造商为被告华银公司。同年11月24日,xx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淮洪)质监罚字(2014)32号,对原告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因两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两被告始终拒绝。鉴于以上事实,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损失529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政府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江苏省xx中学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案涉产品的事实。
2.《货物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视频展示台是原告从被告开放公司处购买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由于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被处罚50000元,并罚没了2940元的事实。
4.罚没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罚金及没收款项上交财政的事实。
被告开放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开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被告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两种关系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开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银公司答辩称:1.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银公司不适格;2.被告华银公司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华银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3.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出,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是联合生产案涉产品的,是共同主体;4.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被处罚产品的是原告,该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的销售行为做出的,原告在销售过程中未进行产品审查应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华银公司是正规的公司,案涉展台是经过3c部门认证的。
被告华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视频展示台(型号:hy-95b)使用说明书1份;
2.视频展示台(型号:jy-88b)使用说明书1份;
证据1、2欲共同证明型号为hy-95b、jy-88b的视频展示台所有参数一致,hy是华银的简称,jy是久远的简称,该两款视频展示台实质是在两家公司产品目录上编号不同的同一产品的事实。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4010805699412、2011010805488256)2份,欲证明被告华银公司的型号为hy-95b的视频展示台经过3c认证的事实。
4.型号为hy-95b视频展示台的检测报告1份,欲证明型号为hy-95b的视频展示台是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事实。
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4010805713817),欲证明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是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应的认证也是由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来进行,这也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被告华银公司与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联合生产的事实一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安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开放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处罚的是原告的销售行为;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罚款。被告华银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是对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其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安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华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安东公司对证据1、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的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已经取得3c认证;对证据5,认为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被处罚的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和5月6日,在生产该产品时,被告华银公司并没有取得强制性的认证。被告开放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华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华银公司虽未提交原件,但原告安东公司、被告开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江苏省xx中学作为采购人、甲方,原告安东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1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多媒体教学设备,包括原产地及生产厂名为久远/浙江、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83台等等。
同年6月9日,原告安东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开放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买卖的商品系型号为jy-88b的久远视频展台85台;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货物质量以生产厂家标准为准,执行生产厂家承诺的保修条款,到货后买方应立即安排验收,如有异议,应在到货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买方无异议;等等。
同年8月7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编号为201401080571381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为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华银公司,产品名称为数码实物展示台(音视频播放及存储功能),型号为jy-88b等,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7625.1-2012、gb8898-2011、gb13837-2012,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1c-017:2010的要求,等等。
同年11月24日,江苏省淮安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淮洪)质监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2014年8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对xx县新县中安装的视频展示台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校安装的视频展示台包装上标注“久远”视频展示台,型号:jy-88b,教育部检测合格产品,产品执行标准:jy/t0363-2002,“ccc”a036632,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华银公司联合生产,执法人员拆开一台视频展示台包装,实物上标注制造商为华银公司;2.xx县新县中安装的视频展示台是由安东公司从开放公司购进后提供并由其负责安装的,共84台,该批视频展示台由开放公司于2014年7月4日通过万家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到xx县新县中;3.该批视频展示台中有77台制造商为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7台制造商为华银公司,而华银公司取得的覆盖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的编号为2014010805713817的3c认证证书获证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而这7台视频展示台中有6台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5日,1台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安东公司销售并安装的未经3c认证的这7台视频展示台货值共计8400元,违法所得2940元;4.视频展示台属国家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安东公司销售的7台视频展示台未经3c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安东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的行政处罚;等等。后原告安东公司缴纳了共计52940元的罚没款。庭审中,被告开放公司认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指视频展示台系由其出售给原告安东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安东公司应向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开放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华银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安东公司依然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基于此,本院依法驳回其向被告华银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东公司与被告开放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八条的规定,案涉视频展示台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故虽原告安东公司与被告开放公司仅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以生产厂家标准为准”,上述规定的要求亦应系该合同应有之义。故被告开放公司交易时,其出售的案涉视频展示台理应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获得认证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认证发生在该产品生产、销售之后,江苏省淮安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生产、销售时未经强制性认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开放公司出售的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存在瑕疵。被告华银公司辩称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与型号为hy-95b的视频展示台参数一致,实质是两家公司的产品目录中编号不同的同一产品,而型号为hy-95b的视频展示台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或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的,经认证机构核实或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可见,型号为hy-95b的视频展示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对被告华银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作为投影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等的批发、零售商,被告开放公司理应知道上述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并负有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开放公司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案涉视频展示台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原告安东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的期间不受双方约定的“到货后7天内”的限制。被告开放公司认为原告安东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原告安东公司主张的5294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针对的产品系由被告开放公司提供,其理应对其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安东公司购买案涉视频展示台后再次销售,同样负有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注意审查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本案损失的形成,原告安东公司、被告开放公司均存在过错,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647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董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