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金诺信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1182号
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48号数码港0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芮家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金诺信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阳光花园1幢1-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东公司)诉被告丹阳市金诺信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安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金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南京安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丹阳金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投影设备,总价35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丹阳金诺公司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付款说明、记帐凭证、南京银行收款通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投影设备一批,总价为35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1564687。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7年5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说明一份,承诺余欠的25000元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底分两次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投影设备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25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金诺信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按实结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