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91民初229号
原告: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春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DavidWalterSaylor,任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被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等费用64450元及运费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及时供货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延期交货是因生产厂家工人罢工与供应商延期供货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延期交货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64450元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560元,我公司愿意支付。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和交付日期;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针对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采购设备签订了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付款方式及发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4、催货函及违约告知函、保证函、函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2018年3月19日发货,应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要求承担合同价款10%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催货并违约告知,2018年4月20日被告收到了两份函件;5、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发货完毕;6、货运收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运费560元;7、公司借款及收款回单,证明因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收回客户的货款,造成原告产生了一定的资金周转损失,即原告对外借款5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延迟交货并未约定承担何种责任;2、运输返回单、产品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实际收货时间和验收调试时间,最后一批货物送达的时间是2018年4月21日,验收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3、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就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短信告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催货函及违约告知函、保证函、货运收货凭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设备一批,双方对设备的名称、型号以及数量、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4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被告预付总货款的50%,设备发货前付清,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中双方对延期交货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了被告540000元设备款。后因被告未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6月21日,被告将剩余全部设备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至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并完成了调试和培训工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在2017年9月1日及2017年11月3日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对设备名称、型号等均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交货完毕,但实际被告至2018年6月21日方才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延期交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延期交货产生的责任进行相应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虽然延期交货,但原告收取了货物,此时原告以延期交货为由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前,虽然与案外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也是提供给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履行与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实际已经承担的违约损失及数额,不能证明实际已经发生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仅凭与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交对案外人唐乃华的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周转产生损失,该借款发生在2018年1月19日,而此时原告尚未支付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购销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被告此时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具备发货的条件,故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周转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产生的经济损失644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费56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运费560元;
驳回原告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2226元,由原告山东路达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由被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冯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