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1225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6年4月10日,汉族,系单位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9,780.7元(其中:设备移机费用2,596,212.96元、业主主张的电量损失133,567.74元);2、判令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金286,951.7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7日,原告就“云南某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下称“本项目”)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合同书》【合同编号:EPC-2022-003-005】及《云南宏泰新型材料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225KM组串式逆变器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25KW光伏逆变器、数据采集器、MC接口等设备产品,合同暂定总价7,818,504元。202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EPC-2022-003-005(补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暂定价85,500元。2024年9月4日,双方签订《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EPC-2022-003-005-002】(以下简称“《变更补充协议》”),变更补充协议将《产品合同书》及《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变更为5,739,03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仅延迟提供的光伏逆变器等设备,而且前述设备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导致故障频发,并自2022年10月6日起发生多次炸机事故,经被告多次更换仍未有效解决前述问题。鉴于前述原因,2023年10月15日,由业主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维保单位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在2024年1月30前将屋面逆变器迁移至地面,以防止被告提供的设备炸机而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2024年1月23日,移机工作完成,原告为此产生移机费用共计2,596,212.96元。2024年8月12日,某乙公司代表业主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云南某站要求妥善处理逆变器质量问题的函》,要求原告承担因前述多次炸机事故造成的电量损失452772kwh。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并提供解决方案,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出合理建议及方案,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2025年7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某诉某甲公司一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合同书》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10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成都市”,尽管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17.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时《产品合同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的“当合同协议书与一般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合同协议书为准”,应视为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而案涉《产品合同书》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设备质量问题损失、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等,是请求被告履行货物质保的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应为案涉《产品合同书》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主张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合同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第十条: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二条:本合同之合同协议书与一般条款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合同协议书与一般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合同协议书为准。”而《产品合同书》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载明:“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品合同书》中一般条款的协议管辖条款与合同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相悖,应以合同协议书准,而《产品合同书》中载明合同签约地点为成都市,未注明具体区县,系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作为卖方是否应履行产品质保的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