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850号
原告:兰某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某,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宁夏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泾河源镇政府”)、第三人宁夏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底某某,第三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兰某某工程款1600997.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600997.2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泾河源镇政府与第三人华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泾河源镇白吉村污水管网工程承包给华成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792102.59元。工程工期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华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租赁机械,按照被告泾河源镇政府的要求完成白吉村污水管网工程。现工程已交付白吉村使用。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
被告泾河源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直接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请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如要求被告作为发包人向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费用,首先需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应当要求非法转包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仅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有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加之第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尚需要同被告履行发票开具等财务相关流程,因此被告即使进行价款结算,也应当同第三人进行,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华成公司辩称,该工程实际是原告兰某某施工,原告干完工程后,被告要求原告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就找我公司帮忙。被告跟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工程已经竣工,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结算工程款。
被告泾河源镇政府和第三人华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辖区白吉村污水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期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约定工程价款为1792102.59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完成工程的建设工作。2021年7月8日,双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21年8月12日,被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伍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伍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作出审【2021】第023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600997.21元。为了结算、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与第三人华成公司协商确定由第三人华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人,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向第三人下发中标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华成公司未与被告协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等事宜,也未对项目进行施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形式上存在第三人华成公司中标并与被告订立合同,但该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为了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而签订的,工程在发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华成公司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未进行项目的建设施工,故原告兰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均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997.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当为审核结算之日,故逾期付款之日应为2021年9月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工程款1600997.21元,并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