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9民初156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黄冈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学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寻甸凤梧中学。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女,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学校、被告***、被告寻甸凤梧中学、第三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寻甸凤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诉称:昆明某某学校系与寻甸县人民政府合办的国有民办完全中学,学校地址为:寻甸县××街道××桥。因学校需对楼层墙面进行粉刷,并对学生宿舍进行装修改造,该校领导***为此于2021年3月与原告代理人杜某某签订了《学校内墙粉刷施工协议书》及《昆明黄冈某某学校学生宿舍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合同工程。合同约定墙面粉刷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宿舍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1495985元,计划2021年4月1日开工,2021年6月1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开始施工,按照约定,被告昆明某某学校也应于原告进场施工后向原告先行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448795元,但该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不影响学校正常运转,原告仍然正常施工至2021年6月。其间昆明某某学校仅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同年5月20日支付了15万元;同年5月21日支付了5万元;同年6月17日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此时原告已完成90%的施工工程。因某某学校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只能暂停施工。后因即将开学,某某学校又通过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和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21年7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同年8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同年8月17日支付了5万元。后在某某学校的要求下,原告于2021年9月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并交付学校使用。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实施的工程总价为1653104.68元。项目交付后,某某学校通过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和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22年1月18日支付了15万元;同年8月1日支付了20万元(微信转账)、同年9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2023年7月6日支付了7万元,2023年9月6日通过学校对公账户支付了25万元。综合以上付款情况,昆明某某学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33104.68元未支付。其间某某学校因亏损严重,政府为此出面处理了学校拖欠教师工资等问题,同时重新引进第三方创办了某某中学。该中学于2024年8月2日正式取得了办学许可,办学地址与被告昆明某某学校相同,同时被告昆明某某学校校名也变更为某某中学。但2024年7月,寻甸县人民政府仍然以昆明某某学校发布招生公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昆明某某学校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3104.68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2年3月31日至该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寻甸凤梧中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黄冈某某学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实施了本案工程。但自2021年1月10日开始,云南某丙公司就接管了昆明黄冈某某学校,某某学校对本案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另外,被告寻甸凤梧中学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系云南师德教育集团员工,多年来一直在该集团从事后勤管理工作。2021年云南师德教育集团投资昆明某某学校时,将本人派到位于寻甸县的昆明某某学校××建设改造工作。其间受集团负责人的委托,本人是与原告方签订了校园改造的相关协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系某某学校的出纳,施工结束后王某某发送给原告方杜某某的微信记录记载的工程总价款符合事实,但本人并不清楚昆明某某学校目前实际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本人在昆明某某学校期间的工资记录和云南师德教育集团的聘任书足以证明本人的员工身份,而且本人在本案中只是受委托履行了相关职务行为,本案并非本人的个人行为和意思表示,本人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凤梧中学辩称:1.昆明某某学校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8日,创办人为红河黄冈某某学校。寻甸凤梧中学是经寻甸县教育体育局批准,于2024年8月2日在寻甸县民政局登记成立,创办人为寻甸城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这两所学校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双方不存在任何关联。寻甸凤梧中学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是原告与昆明某某学校签订的,原告与寻甸凤梧中学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昆明某某学校存在法律关系,对寻甸凤梧中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寻甸凤梧中学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寻甸凤梧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后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原告与昆明某某学校负责人***签订《学校内墙粉刷施工协议书》和《昆明黄冈某某学校学生宿舍改造工程合同书》时至施工结束后一段期间,本人是在某某学校担任出纳工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微信记录是本人发送给杜某某的微信,所记载的工程总价是本人根据***提交的结算表统计作出的,准确数据是会计统计的。微信记载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该微信记载的总价及付款数据是准确的,但本人对后来的付款情况及所欠款项并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昆明某某学校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8日,创办人为红河黄冈某某学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为寻甸县××街道××桥,法定代表人和校长均为张某某。2021年1月6日,昆明某某学校与云南某丁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办学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投资某某学校共同办学。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协议签订后,该公司派***负责昆明某某学校的相关工作。同年2月28日,昆明某某学校向被告***颁发聘书,聘用被告***为昆明某某学校负责人。2021年3月20日,被告***代表昆明某某学校与原告云南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某某签订《学校内墙粉刷施工协议书》;同年3月29日又签订了《昆明黄冈某某学校学生宿舍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时及施工过程中,杜某某系原告方该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王某某系担任昆明某某学校的出纳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后,第三人王某某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了统计,并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杜某某发送微信,确认原告方实施的工程总价为1653104.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2万元,目前尚欠原告233104.68元未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欠款,同时被告***认可目前约欠原告工程款20万-30万元。
另查明,2024年7月29日,寻甸县教育体育局向昆明某某学校发出《停止办学通知书》,要求昆明某某学校停止办学。经寻甸县教育体育局批准,寻甸城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在寻甸县民政局登记成立了寻甸凤梧中学,在昆明某某学校原址上创办了寻甸凤梧中学,并将校名变更为寻甸凤梧中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学校内墙粉刷施工协议书》及《昆明黄冈某某学校学生宿舍改造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寻甸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寻甸融媒微信公众号新闻截图、寻甸县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截图;被告昆明某某学校提交的《联合投资办学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聘书;被告寻甸凤梧中学提交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寻甸县教育体育局的批复、办学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停止办学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发包本案工程的经办人,诉讼过程中该被告及第三人已认可原告实施的工程总价款为1653104.68元,该价款与原告主张的总价款相同,说明工程结束后合同双方已对本案工程进行过结算,该结算价款符合本案实际。因被告昆明某某学校系该工程的发包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于欠款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昆明某某学校目前约欠原告工程款20万-30万元,说明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客观上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2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33104.68元未支付。该欠款与***的陈述相近,而被告昆明某某学校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欠款事实,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欠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而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昆明某某学校的已付款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6日,本院据此确认利息从2023年9月7日起计算。
对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是昆明某某学校而非***,***在本案工程中实施的系职务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寻甸凤梧中学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是在昆明某某学校原址上办学,但无证据证明该被告承接了本案欠款,而且该被告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被告寻甸凤梧中学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寻甸凤梧中学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黄冈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3104.68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9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9月7日至该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被告某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被告昆明黄冈某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