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6818号 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黄木厂街2号院3号楼6层6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白路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44763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双方就2017年度北京院子项目花卉工程签署了《2017年度北京院子项目时花供应及栽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时花栽植合同》),合同金额为527870元,《时花栽植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并交付。2019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时花栽植合同》结算总价为386283元,按《时花栽植合同》约定,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开票金额为386283元,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41520元合同款,尚欠合同尾款244763元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商业汇票形式(承兑到期日为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尾款,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时花栽植合同》第10条第1款之约定:“若甲方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20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关联公司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44763元,截至目前商票没有兑付,被告认为,若原告未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则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商票作废,若原告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商业承兑汇票正常在市场上流通,则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2.关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若法院认定被告违约,由法院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6月,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署《2017年度北京院子项目时花供应及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供应并种植、养护花卉(包括原有花卉及多于废土清运、种植区域的整理、花卉到场及栽植养护)。种植花卉单价见附件一《合同清单》。具体施工时间、花卉数量、种类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在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有权变更工程内容(施工范围、花卉种类、规格、数量)。合同价款:1.合同暂定总价为527870元,2.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上价格包括原有花卉及多余废土清运、种植区域的整理、花卉到场及栽植养护、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施工难度增加费、误工及赶工费、利润、税金等完成合同规定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除非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数量按经被告签认工程量确认单办理。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数量。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原告每月25日前将工程量上报给被告(上报产值应不低于10万,低于10万时可与下月产值合并上报),经被告审核后在下月5日前按甲方审核后合格产值的80%支付原告进度款;3.双方办理完2017年度工程结算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但因花卉质量不合格或养护期内未能正常养护而发生的更换,不予付款)。违约责任:若被告无故未在规定时间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 201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 2018年5月15日,工程移交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4476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由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在承包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给付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欠款。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为244763元,但表示已经向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原告已经转让,故已经给付完毕,若没有转让,则同意给付原告款项,商票作废。对此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以及背面的截图,该截图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办理完2017年度工程结算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但因花卉质量不合格或养护期内未能正常养护而发生的更换,不予付款)。2019年5月14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故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2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虽于2020年1月15日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时间已经逾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于庭前向本院送达答辩状,故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44763元; 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447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