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726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亚世纪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4号楼90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欧亚世纪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亚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电梯维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北京欧亚世纪电梯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二条:员工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节假日正常休假。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工作至凌晨十分常见,但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22年7月1日,被告无故对原告调岗,并以不发工资为要挟,强迫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加班费,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欧亚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后,连续两个月部门经理在例行巡察发现原告存在擅自脱岗的情况,经询问脱岗原因,原告答复为于昌平区进行仲裁事宜其需要半个月的时间。由于疫情期间用工紧张,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未扣发其工资。对其日常当班情况进行调查中,同班员工***表示原告在工作时间老找不到人,每周都会拜托他人替班。经调查发现,原告任职期间在凯里亚德酒店兼职,时间跨2021年至2022年。对于原告提交的的急修单据,被告认为不能成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文件明确要求了有效的维修凭证所需载明要素。为方便日常工作需要,被告正常配发空白急修单,不存在申领程序。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依据特种设备规范要求,电梯日常保养频率为15天一次,正常一次40分钟即可完成。对正常维保的电梯,故障率是千分之几的概率,因此基本不存在需要下班后对电梯进行维修的情况。如果员工在下班时间对电梯进行维修,只能证明在工作时间干了其他事情。对于确实需要急修的电梯,被告也会按照流程进行,且被告配有专职的急修人员。为方便员工的下班后休息、减少员工生活支出,被告在项目地出资租赁了员工宿舍,供员工无偿使用。根据被告规章制度中明文规定,对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应提前向主管部门领导报告,由主管部门书面向公司申请加班事宜,通过公司质量技术部门的审核评估,报副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流转至相关部门,便于加班费用的统筹申领。无申请的无法认定加班。因维修人员对相关单据能够随时获取,因此不能仅凭单一照片及无有效签字的单据来认定加班。第二,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提出因疫情原因将年假与第二年一起休。其提出离职后就要马上领工资离岗,根本没有给被告安排其休年假的机会。针对原告在职期间在外单位兼职的现象,被告认为其脱岗在外兼职的天数足以抵减其年假。第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提出申请后,被告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存在支付解除的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在职期间在多家单位兼职,与中企立信(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立信公司”)签订了《劳动雇佣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不得在外单位兼职的约定,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四,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于2021年3月10日入职欧亚世纪公司,担任电梯维保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4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工资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工资5399.91元,即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欧亚世纪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欧亚世纪公司主张,因电梯行业具有特殊性,工资中已经涵盖了加班补助,***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320元、加班1200元、绩效工资2480元构成,另有每个月15元电话费;对超出日常维保的大修等,需要履行加班审批手续,额外领取加班费。欧亚世纪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22年6月工资签领表、加班申请表及加班费领用单为证。其中,工资签领表显示***基本工资2320元、加班1200元、绩效2480元、电话费15元,扣除应扣项目后,实发工资5399.91元,***于表中“领收印签”处签字。加班申请表显示***等三人于2022年2月22日19:00至2022年2月22日20:00加班8小时;加班费领用表显示***签字领取2月22日、2月23日、2月25日、2月26日4天合计8小时加班费4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根据欧亚世纪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年休假7天。***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欧亚世纪公司应支付其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元。***就其主张提交202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为证,其内容载明至2021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3年0个月。欧亚世纪公司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欧亚世纪公司主张***应于入职欧亚世纪公司满一年后享有7天年休假;在疫情期间,***已经享受了足额的休息时间;***在职期间存在脱岗行为,在其他单位兼职,其脱岗及在外兼职天数足以抵减其年假;***在职期间提出因新冠疫情影响,其年假和第二年一起休,后提出离职并马上离岗,欧亚世纪公司无机会安排其休年休假。欧亚世纪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书面证言、***与中企立信公司所签《劳务雇佣合同》为证。《劳务雇佣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岗位为维修工。***对***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务雇佣合同》中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欧亚世纪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欧亚世纪公司主张,***于2022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后***于2022年7月1日离开,于2022年7月18日至公司领取工资,欧亚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欧亚世纪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离职申请书、说明为证。其中,离职申请书载明***于2022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说明记载***于2022年7月18日签字确认其于2022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应领取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欧亚世纪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及理由。***主张,其于2022年7月1日写的辞职申请书,于2022年7月2日邮寄《辞职通知书》,于2022年7月18日写的说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7月18日,并就此提交《辞职通知书》及邮寄记录为证。《辞职通知书》载明***以调岗、法定节假日未休息且不给钱、休息日未休息且24小时待命也没钱为由,向欧亚世纪公司提出被迫辞职,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日。邮寄记录显示,寄出时间为2022年7月6日,签收时间为2022年7月7日。欧亚世纪公司认可收到《辞职通知书》,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2022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提起仲裁,要求欧亚世纪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0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2022年10月10日,丰台劳仲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70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离职申请单记载,***于2022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故其要求欧亚世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欧亚世纪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加班工资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相应证据。***对工资签领单上签字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工资签领单所载工资项目构成,***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1200元。现***未能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充分证据,亦未能证明欧亚世纪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对其要求欧亚世纪公司支付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6月30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欧亚世纪公司虽主张于疫情期间安排***休息、***主动要求次年休假、***存在脱岗等情况,***不应再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经核算,欧亚世纪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8元。对***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欧亚世纪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亚世纪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