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3民初708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无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通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铁通无锡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2、要求判令铁通无锡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要求铁通无锡分公司赔偿开票税点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铁通无锡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将上马墩路156号-7出租给铁通无锡分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分3期(2017年9月1日前、2018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支付,每期房租296500元(含税),任何一方未履行契约,按人民币15万元赔偿对方违约金等。铁通无锡分公司已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018年7月16日,其按照铁通无锡分公司的要求,提前开具了第二年租赁费29650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租金,反而于同年8月23日向其发出租房合同终止通知函,告知其由于一年来经济状况不佳,决定终止原协议,并于同月31日搬离承租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放弃要求铁通无锡分公司支付税点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通无锡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已于2018年9月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损失较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愿意支付一至二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租赁契约、租房合同终止通知函、催款通知等证据,铁通无锡分公司未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上马墩路156号登记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上马墩街道办事处名下,同意***转租。2017年8月31日,***与铁通无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将上马墩路156号-7,建筑使用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铁通无锡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296500元(含税)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296500元(含税),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296500元(含税)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租金按年结算,先付后用,***每年7月15日前提供发票,铁通无锡分公司每年8月20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有权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要求铁通无锡分公司缴纳滞纳金;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按人民币15万元赔偿对方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双方均按约履行。2018年7月,***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铁通无锡分公司开具了第二年的租金发票,但铁通无锡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遂于同年8月20日向铁通无锡分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函》,要求铁通无锡分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前把第二年租金交清,逾期不交租金,要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铁通无锡分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致函给***,内容为:鉴于我公司租赁贵方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路156-7房产营业用房一年来经营状况不佳,我公司决定终止原租房协议,我公司将于2018年8月31日撤出。请周先生收悉通知函后依约协助我公司撤场工作,我公司亦将严格依据双方合同及其它双方确认有效的书面协议结清与贵司之间已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之后铁通无锡分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迁出无锡市上马墩路156号-7,将该房交还给***。
另查明,铁通无锡分公司迁出无锡市上马墩路156号-7后,***已将该房另行出租给他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房屋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及相关费用为26万元等。
本院认为:***与铁通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铁通无锡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了***,***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收到通知时解除;铁通无锡分公司属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铁通无锡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及时迁出承租的房屋并将该房交还给***,***又重新出租该房,减少了相应的损失,其主张违约金15万元过分高于铁通无锡分公司造成的损失,铁通无锡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违约金为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左右的租金比较适宜。***在诉讼中撤回要求铁通无锡分公司赔偿其税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
二、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7412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负担1200元,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