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3民初286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淮安市某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某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第三人淮安市某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9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以604030元(86290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以258870元(862900*3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违约金数额为1225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就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兰州某某分公司某某乙烷制乙烯项目”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道、钢板、钢结构、弯头等抛丸除锈、喷漆等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作了最终结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淮安市某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答辩状是本院2023年7月17日开庭后7月24日收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及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在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原告的合同义务于2021年5月30之前全部完成,并于2021年11月28日经被告实控人蒋某某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862900元;2.增值税发票4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完工工程量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00元,于2021年7月21日委托第三方银川市兴庆区华中新茂起重机配件经销部,依被告的指示开具了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小计262900元。以上合计金额862900元。同证据一相互佐证,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900元;3.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是持股15%的股东,2021年3月15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蒋某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股东身份及所占股份份额未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就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兰州某某分公司某某乙烷制乙烯项目”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内容为管道、钢板、钢结构、弯头等抛丸除锈、喷漆,工期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工程总价以最终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丙方(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将截止2021年5月30日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甲方(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的70%须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丙方;2.丙方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及甲方未支付的前述2021年5月30日前丙方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款甲方须于2021年11月30日当日前全部支付完毕;3.就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限,甲方逾期支付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4.工程量计算: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和河北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单为基础,以实际发生的量为准。” 本院认为,发生工程劳务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2021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蒋某某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862900元主张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蒋某某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862900元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时不能证明当时蒋某某是否还享有涉案工程代理权限。另外,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就工程量上报及价款的往来材料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提交银川市兴庆区华中新茂起重机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其工程结算价862900元,但其缺乏有相互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委托单、工程实际发生的量等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4.0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