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创视皓天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5民初2691号 原告:四川创视皓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被告:四川鑫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创视皓天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创视皓天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创视皓天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创视皓天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创视皓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