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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3060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4329328.9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某甲公司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29328.9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保全,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限为三年。申请人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