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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91民初728号 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奔驰大道。 负责人:***,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系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严湾村。 法定代表人:***,**建设公司经理。 原告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12031元,并支付以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12031元,不再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97557.75元。4、判令**建设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约定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为**建设公司承建的湖北盛坤电气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产品型号、价格及货款结算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依法裁判。 **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乙方)与襄阳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承建的湖北盛坤电气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工程项目加工生产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2.甲方预定供货时限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3.甲方委托工作人员**负责混凝土的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需方确定的任何一名验收人员的验收签字均有效。甲方委托工作人员***负责双方往来账目数量及金额的核对与确认工作,以上被委托对账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账单均可作为结算依据。4.甲乙双方每月28日核对当月的混凝土用量,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材料总价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20%材料款甲方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5.如单方违约而造成本合同的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3日通知甲方暂停混凝土供应;超过10天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甲方超过一个月仍没有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因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委托方承担。乙方违约,另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向襄阳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同年9月27日,**在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出具的应收货款对账单上的采购方对账确认方量、欠款金额无误处签名,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9年9月16日,采购方合计采购混凝土1462.5立方米,欠款合计512031元。2020年3月25日,襄阳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剩余412031元至今未付,因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襄阳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与襄阳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襄阳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襄阳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公司,因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更名后的**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介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已到期,对于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2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97557.75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由**建设公司向泰基混凝土高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货款412031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1580元,由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