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6执异38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
被执行人: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山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804025209200003240账户中的26152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山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804025209200003240账户中261520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山盈公司涉案账户中的261520元是异议人在襄阳市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劳务费,该笔款项不属于山盈公司,是襄阳市市政建设集团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利益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诉山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鄂0606民初7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盈公司向**支付货款2876231元,并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山盈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鄂06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并划拨了山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804025************中的26210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案外人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名称为山盈公司,该账户中的资金权利人应是山盈公司。山盈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涉案账户中的261520元资金属于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农民工工资费用,以此要求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261520元款项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