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0606执异208号
案外人:***,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执行人: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语港旺府1-3-1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的山盈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内155万元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化纤支行(账户1804××××3240)账户内155万元金额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山盈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Ⅲ-TS-1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葑亭大道站西区(轴线40以西)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1年2月,中铁十一局集团支付了该工程的劳务费155万元。***前往领取款项时,被告知该款项因**与山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法院冻结。该款系***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项目部所做工程的劳务费,与山盈公司无关,法院不能对该款项进行冻结,故申请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案件的执行有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执行山盈公司被冻结的财产、资金。***所提出的异议与**申请执行案件无关,**申请执行的是山盈公司的账户资金,不是***的账户资金,如果法院查封、执行山盈公司的账户资金,案外人都来提出异议,那么法院的判决怎么执行,还怎么让老百姓相信法院,至于***与山盈公司的纠纷,可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4月26日,本院对**与山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鄂0606民初7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盈公司向**支付货款2876231元,并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山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山盈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鄂0606执551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线上请求冻结山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化纤支行的账户1804××××3240存款2876231元,后于11月17日线上扣划262100元。2021年2月7日,该账户收到付款人户名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Ⅶ-TS-02标项目经理部的转账155万元。其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0)鄂0606执恢977号。2021年8月4日,本院从账户内扣划2614000元。现***以其借用山盈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系155万元劳务费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山盈公司系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划拨其银行账户内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称155万元为工程劳务费,属于其所有,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银行存款作为动产,自款项转入山盈公司的账户后,所有权发生变动,山盈公司即为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使***以山盈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Ⅲ-TS-1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承接工程,也属于借用山盈公司资质,并不能主张155万元系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