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0606执异58号 案外人:***,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执行人: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严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山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804××××3240账户中的1349587.75元的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1:撤销(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鄂0606执协551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鄂0606执协55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案外人***冻结在山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化仟支行,账号:1804××××3240)1349587.75元的劳务工程款。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山盈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山盈公司的两笔工程款1349587.75元,因该款是由案外人在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襄阳科技起步区二期及创意产业园粗装修工程的劳务费,该笔款项不属于山盈公司,且该笔款项系应支付给申请人名下的农民工工资。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诉山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鄂0606民初7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盈公司向**支付货款2876231元,并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山盈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鄂06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了(2020)鄂0606执5515号执行裁定书,载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盈公司的银行存款4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依据该裁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化仟支行所开设的1804××××3240账户及其他支行所开设的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后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宏泰越秀东津新区项目A地块施工(二标段)12#、16#、19#楼劳务分包工程享有的到期债权1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对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交投襄阳发展中心项目地下室及B栋模块、方木工程享有的到期债权110万元,冻结期限限三年。于2020年12月7日,对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2020)鄂0606执协551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2月8日分别向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0)鄂0606执协55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一、提取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宏泰越秀东津新区项目A地块施工(二标段)12#、16#、19#楼劳务分包工程享有的到期债权120万元;二、提取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对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交投襄阳发展中心项目地下室及B栋模块、方木工程享有的到期债权110万元。并于2021年1月25日分别向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化仟支行所开设的1804××××3240账户内的冻结资余额为2693673元。在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冻结措施之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冻结期间内,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日和2月3日,向该账户汇款769587.75元、580000元,合计134958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如何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针对不同类型的财产种类,分别作了不同判断标准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依(2020)鄂0606执5515号执行裁定书,载定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化仟支行,1804××××3240账户名称为山盈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账户中的资金权利人应是山盈公司。山盈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涉案账户中的1349587.75元资金属于其所有,并以此要求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1349587.75元款项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化仟支行,账号:1804××××3240账户资金1349587.75元的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经审查,本院(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被执行人山盈公司对湖北省债权而实施的冻结和提取措施。案外人认为,本院(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山盈公司的到期债权系其所有的劳务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撤销(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鄂0606执协551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鄂0606执55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鄂0606执协55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