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1208号
原告: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语港旺府1-3-1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檀溪路1号襄城区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盈公司)与被告襄***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天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辉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三十万元合同履约金及利息约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元(注:此次利息截止2020年7月24日),利息从履约金交付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月息0.02元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被告***以该公司在襄城区××乡××村××村××陵墓为由,将该项目的道路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道路管网工程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201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三十万元履约金(该笔履约金由原告合伙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按协议约定若最迟于2019年5月30日不能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从履约金交付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时至今日三被告既不能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又不能退还合同履约金,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分文未还。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于2020年6月20日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履约金及利息,若到期不能兑现愿另外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兑现,原告认为,合法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反复推诿长期逃避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法,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辉天堂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处理,当时是公司出了问题才用了***个人账户,是公司行为与他个人无关。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当时公司不方便所以借用了我个人账户,条子上也加盖了公司的章子,是职务行为,我个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3日,被告锦辉天堂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道路管网工程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锦辉天堂公司将其建设的天堂园项目中的道路管网铺设工程发包给山盈公司施工,项目位置:卧龙镇闻畈村、尹集乡木桥村和***;承包方式及范围:包材料、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管网预埋互通、园区道路、园区路灯、路面散水、窖井等);主体完工时间:2020年9月,计划进场时间:2019年4月30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锦辉天堂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叁拾万元整。收款账号:×××40,账号名字***;2、乙方按约进场施工在第一次付款同时返还叁拾万元合同履约金;3、甲方不能保证乙方按约定进场施工应承担合同履约金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甲方不能明确开工时间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退还合同履约金并承担合同履约金利息,认定利息从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计价、计量、结算、付款方式、结账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山盈公司、锦辉天堂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分别在甲、乙方签字处签名,甲方处另盖有***私人印章。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账户转账300000元,锦辉天堂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付款人账号:×××60,付款人姓名:***,收款人账号:×××32,收款人姓名:***”。
2020年6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襄***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本公司于2019年3月与***签订的《管网施工协议》,因故不能按时开工,已严重违约,根据《管网施工协议》约定应退还***交来的三十万元保证金(此款项由农商银行***账号转入本公司指定的***农商银行账户),承担利息,并补偿损失。本授权代理人现代表公司承诺:2020年6月20号前一次性退还所有款项,若到时不能兑现,愿依法偿还保证金及利息,另外再支付十万元违约金。(若项目启动,《协议》继续有效,且不须再收取保证金!)特此承诺!承诺人:***,2020年6月12日”。
2021年3月23日,被告锦辉天堂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在本案中因襄***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账号被查封,为保障公司业务顺利进行,暂时借用员工***个人账户进行公司正常业务开展。由此产生的纠纷均有我公司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人。襄***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山盈公司名称变更后,应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以变更后的名称进行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山盈公司与被告锦辉天堂公司签订的《道路管网工程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山盈公司按照约定将合同履约金300000元转入锦辉天堂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开工,锦辉天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合同履约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锦辉天堂公司退还300000元合同履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从付款之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0.02元计息,本院依规支持自付款之日(2019年3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承担退款责任,因***仅是《道路管网工程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履约金指定收款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承担退款责任,其主要依据为***在合同中签字并出具有《还款承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锦辉天堂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代理锦辉天堂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天堂公司承担;其次,《还款承诺》虽由***出具,但***在该承诺中仅认可自己为锦辉天堂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并未认可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合同履约***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山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襄***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