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华宏建材有限公司;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益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8民初10039号 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云英路8号五象总部大厦2号楼八层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5年8月28日 开庭时间:2025年11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632.25元;二、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6月20日为1251.20元,自2025年6月2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乙公司未欠付原告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商品砂浆采购合同》第6.4条约定,剩余20%货款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截至目前,未完成竣工验收,该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前提。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单方面设定该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 被告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2023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乙公司指定的某制造基地(1#厂房副楼)项目供应施工用商品砂浆,合同主要条款:一、砂浆数量暂定1050吨,合同含税金额暂定189500元;四、乙方送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为卢某、林某;六、甲方应付货款结算方式采用以下方式:每月15日核对上月的砂浆货款,核对完后在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的20%货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开具相应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税率为(13)%,甲方收到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验票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逾期提交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直至乙方开具相应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向被告乙公司供货,双方签署了四份《砂浆货款结算清单》。202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砂浆货款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4年7月原告累计供应货款金额166715.75元,被告乙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34083.5元,尚欠货款32632.25元。截止202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乙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66715.75元。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显示,某制造基地(1#厂房副楼)项目于2024年4月24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丙公司为被告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被告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砂浆采购合同》《砂浆货款结算清单》以及发票为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尚欠货款32632.2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查询截图显示,某制造基地(1#厂房副楼)项目于2024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被告乙公司除抗辩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货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63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剩余的20%货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被告乙公司应在2024年8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2632.25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35%,从2024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丙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丙公司为被告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举证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32.25元; 二、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263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4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元、保全费359元,合计683元(原告广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人将存在被依法公开执行案件信息、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等法律风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