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桂0223民初1827号
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389.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349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暂自2023年5月18日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分段计算,之后逾期付款损失继续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LPR3.65%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名称:混凝土;数量:暂定6000立方米;付款方式:原告垫资至正负零砼结构完成,被告在30天内支付原告垫付至正负零砼货款的80%,正负零以上按照每月进度款的80%支付,在结构封顶完成2个月后,30日内支付前期所有砼货款的90%,结构验收完成支付所有砼货款的95%,留取5%作为质保金,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累计供混凝土及砂浆方量356立方,累计销售金额99389.97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9389.97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的问题。依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6.2款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垫资至正负零砼结构完成,甲方在30天内支付原告垫付至正负零砼货款的80%”,现项目正负零尚未全部施工完,没达到付款条件。第六条第6.4款已经明确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交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可见原告依约定必须先开据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才支付货款,即本案有“先票后款”之约定,然而自原合同签订以来,至今原告没有开具任何票据给被告。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原告当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行为,原告在申请书所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项目未全部完成正负零,且原告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就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货款主张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被告认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宜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考虑,原告本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综合楼(位于柳州市阳和新区×处)提供混凝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规格的混凝土,表单价为到砼供应合同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的落地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的出厂价、供销部门手续费、包装保管费、采购运输费、装卸费及税金等交付甲方前的一切费用。指定验收人员李某、向某......第六条:对账、结算、付款方式:6.1双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甲乙双方公司代表签字认可。6.2甲方应付货款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收款方必须是本合同乙方,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结算方式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乙方垫资至正负0.00砼结构完成(建设单位付款节点),甲方在30天内支付乙方垫付至正负0.00砼货款的80%。正负0.00以上按照每月进度款的80%支付。在结构封顶完成2个月后,30日内支付前期所有砼货款的90%,结构验收完成支付所有砼货款的95%,留取5%作为质保金......6.3余下的货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6.4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交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提交柳州仲裁委员会在桂林(庭审中心)仲裁解决。
2023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商品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综合楼一1#、2#幼儿园综合楼,半地下室疏散楼梯,1#、2#门卫室工程项目提供砂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规格的砂浆,表单价为到砂浆供应合同工地现场的落地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的出厂价、供销部门手续费、包装保管费、采购运输费、装卸费及税金等交付甲方前的一切费用。指定验收人员李某、向某......第六条对账、结算、付款方式:6.1双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甲乙双方公司代表签字认可......6.3甲方应付货款结算方式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正负0.00以上按单栋楼结算(砌筑砂浆按砌筑完成,抹灰砂浆按抹灰完成)。乙方垫资至每栋楼的6层墙体砌筑(抹灰)完成(建设单位进度款支付节点),甲方在15天内支付6层墙体货款的80%。每栋楼完成6层砌体砌筑(抹灰)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6层墙体货款的80%,以此类推。在砌筑(抹灰)全部完成2个月后,15日内支付前期所使用砂浆货款的90%。正负0.00以下(地下室)付款节点在地下室三方验收完成1个月后,15日内支付地下室使用砂浆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完成3个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6.4余下的货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6.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交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8.5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桂林(庭审中心)仲裁解决。
双方于2023年11月22日、2023年2月14日有过对账,后双方2023年4月17日对账确认: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2079.72元、砂浆款7310.25元。上述货款合计99389.97元,202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8464.54元,被告于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89389.97元。
案涉工程大概于2023年停工,原告因催款无果,向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6月3日,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砂浆采购合同》、对账单、电子回单、发票、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砂浆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9389.9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案未达付款条件,但因案涉工程已停工,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至今已超两年,原告现主张被告付款,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采纳。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0349元(暂自2023年5月18日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分段计算,之后逾期付款损失继续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LPR3.65%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砂浆采购合同》,均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如不提供,被告可延期付款。原告在2024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8464.5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且被告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未按发票金额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商品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对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年一年期LPR(3.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为6995.51元{2599.88元[99389.97元×3.65%÷360天×258天(2023年5月18日-2024年1月31日)]+4395.63元[89389.97元×3.65%÷360天×485天(2024年2月1日-2025年5月31日)],之后按上述标准另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89.97元及违约金6995.51元(之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从2025年6月1日计算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保全费1017元,合计2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桂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