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业县某有限公司;兴业县交通运输局;桂林建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924民初2550号 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兴业县石南镇兴业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MA5KDNM3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721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峯公司)与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16332.51元给原告顺峯公司;2.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31633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兴业县环城公路(二标)工程土方工程机械分包合同》,合同4.1约定:“总承包单价:甲方按每立方13元(工程内容为挖土、场内外运输、场地平整)给乙方,施工图纸及清单显示所有土石方工程。土方暂定约:20万立方(具体按实际收方为准),合同金额约260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由于原告的大量工程车辆在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原、被告之间还根据实际需要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该标段建设涵洞、辅路和便道。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建设涵洞、辅路和便道的费用之外,从未支付《兴业县环城公路(二标)工程土方工程机械分包合同》约定的款项,近期被告邀请第三方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收方结算并支付款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收方结算和支付。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2022年10月22日的《兴业县环城路项目(第二标段)***班组(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结算表》是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作出的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结算表进行结算。2.原告总工程款为21954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27694元(1469744元+957950元),已超额支付232226元。3.司法鉴定机构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超出申请的鉴定范围、认定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顺峯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共同签订《兴业县环城公路(二标)工程土方工程机械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兴业县环城路(二标)工程土方机械项目(工程范围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工程施工任务单为准)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1.3.1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第4.1条约定承包单价和工程价款为:总承包单价甲方按每立方13元(工程内容为挖土、场内外运输、场地平整)给乙方,施工图纸及清单显示所有土石方工程。土方暂定约:20万立方(具体按实际收方为准),合同金额约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合同第5.2.1条工程最终结算约定为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附结算流程)。工程结算完,待业主相应工程款项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剩余10%在乙方承包的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完。此外,原告、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该标段建设涵洞、辅路和便道。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峯公司于2016年7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停工。202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计量人***、项目部负责人***共同对涉案兴业县环城项目(第二标段)***班组(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并分别在两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全部工程量(包含土方开挖、机械台班、涵洞余款)2195468元,共付1469744元,全部尚欠款725724元;其中关于土方开挖载明:土方开挖共1701653元,***段36441㎥+26434㎥=62875㎥、62875㎥×12.5元/㎥=785937.5元,***段43853㎥×13.5元/㎥=592015.5元,软基清土24900㎥×13元/㎥=323700元;关于涵洞载明:涵洞余额2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至胜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公司)就涉案工程内施工路段的路基±0以上土方挖方进行测量,该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测绘成果报告书》,总挖方量为146497.6㎥;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合计2960654.65元。原告分别预交鉴定费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 另查明,兴业县交通运输局(业主方)、被告建安公司、广西驿通工程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中期计量证书显示,第1-8期涉案工程路基土方工程量挖方总数量107671.6㎥、软土换填开挖土方工程量挖方总数量24998.48㎥。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涉案工程款数额以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鉴定机构是否超范围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项目兴业县环城公路(二标)工程桩号K4+350-K5+180段的土方挖方及涵洞的施工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至胜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书》是根据涉案项目公路工程桩号K4+353-K5+120段工程施工现状测得,恒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涉案项目公路工程桩号K4+350-K5+180段施工内容进行,由此可以证实,两个鉴定机构均未超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称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申请的鉴定范围、认定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的全部工程量问题。根据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对挖土、场内外运输、场地平整、机械费等相关工程内容的约定,结合原、被告的结算表中关于涵洞建设的记录,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机械台班、涵洞建设。关于土方开挖的工程量,其包含路基±0以上开挖土方及软土换填开挖土方。原告主张路基±0以上开挖土方量为鉴定机构至胜公司的测量结果即146497.6㎥,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为24998.48㎥;被告抗辩称土方开挖量按照结算表上显示的应为106728㎥。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停工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一直施工到2018年11月,被告辩称停工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即被告收到业主方停工通知后即停工。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并未提供将停工通知告知原告的事实予以佐证,结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及石南镇人民政府、兴业县交通局的相关人员进行的协调会议笔录表明,直至案件立案后原告方还在阻拦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第三方进行了施工,由此可推定,案涉工程土方开挖并未有第三方参与施工,原告方的工作量没有被破坏,因此,结算表上的工程量106728㎥并非为最终结算总量,故本院对鉴定机构至胜公司出具的涉案路基±0以上开挖土方量146497.6㎥的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路基±0以上开挖土方量为146497.6㎥。第二、关于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原告主张按照第1-8期中期计量证书显示的总数量24998.48㎥,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第8期中期计量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结算表中,记载的软基清土量24900㎥与第1-8期中期计量证书显示的软土换填开挖土方工程量挖方总数量24998.48㎥基本一致,双方作出的结算视为对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进行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未经双方结算的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的产生,且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原告亦未申请对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全部的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为24900㎥,对鉴定机构恒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及相应的造价金额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10月28日对路基±0以上开挖土方106728㎥及软土换填开挖土方量24900㎥进行结算并列入双方确认尚欠款项数额内,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完成土方开挖且未经结算部分的款项为517004.8元【(146497.6㎥-106728㎥)×13元/㎥=517004.8元】。关于机械台班费的问题。除了结算表上确认的机械台班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未经双方结算的机械台班费的产生。关于涵洞建设的费用。现有证据中,无法体现涵洞建设在结算前后该节点上的具体施工量,结算表上仅确认涵洞建设尚欠款项为20000元,即便鉴定机构恒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涵洞建设工程量为750㎥,由于其是否为经双方结算部分无法进行区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该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双方均对尚欠的涵洞建设2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尚欠涵洞建设的工程款为20000元,20000元的涵洞余额已在2022年10月28日的结算中计算在尚欠款2195468元中。综上所述,原告完成涉案的全部工程款为2712472.8元(2195468元+517004.8元)。 四、关于案涉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结算表中“2017年2月10日付***(***代付)176487元”该笔款是其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不属于被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从已支付工程款1469744元中扣除。被告抗辩称,被告除支付1469744元外,还通过公账分三笔向原告共支付957950元,被告已支付款应加上9579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是否扣除176487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代被告付材料款的主张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而经过双方的结算后,确认尚欠的款项为72572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把176487元该笔款从结算表中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1469744元中扣除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已支付款是否应加957950元的问题,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的三笔款共957950元,均是2022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前的转账行为,结算表列明的付款情况是对双方之间转账行为以及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确认,且经双方的代表或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称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427694元(1469744元+95795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2427694元之情形下,对被告称上述三笔款共957950元为结算表遗漏款应加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146974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316332.51元的主张,本院支持以查明的尚欠款项1242728.8元(517004.8元+725724元)为准,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尚欠工程款请求,以及对原告结算表中全部工程款还应计算涵洞建设已支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工程交付或者竣工结算的日期,应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查明的尚欠款项1242728.8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728.8元给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4272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5368元,减半收取计12684元(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0000元(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合计52684元。由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805元,由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879元;由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460元,由原告兴业县顺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