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桂1324民初679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那马村界排屯8-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191007767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咸水乡车田村委向家村03-7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0********。 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721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8号2栋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7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秀县金秀镇解放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240078298314。 负责人:***,系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南街五片22-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7********,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大蚕村大蚕屯127,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4********,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并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31384.5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勾机台班费294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984.50元(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暂计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按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29400元×3.65%÷365天×675天=1984.50元)之后按以上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以上合计31384.5元;2.判令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在欠付以上建设工程价款及占用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买有勾机,平时帮别人挖路挖土等等。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是金秀香草岭瑶药标准化种植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该项目由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即承包方。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请原告勾机到该建设项目基地进行平整土地等施工作业,挖土为300元每小时,打炮锤为400元每小时,约定完工后付款。被告***在原告勾机工作时间监工指挥,并于当日向原告签发挖机施工签证单,记录原告勾机每日的工作时间及产生的费用。经统计原告勾机在2022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共产生勾机台班费29400元。在工作结果后,原告就向被告***要求支付勾机台班费,被告***以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推脱。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因此诉致法院。原被告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在验收结算完成后无异议向原告开具了施工签证单,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勾机台班费。现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并支付未付部分占用期间的利息。按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暂计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29400元×3.65%÷365天×675天=1984.50元,之后按以上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 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应与分包人一起承担支付台班费的责任。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是金秀香草岭瑶药标准化种植基地项目的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在欠付以上建设工程价款及占用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其说明该款一直不能支付的原因在于漏报了该款的结算材料,以致于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转款,现其与案外人***已进行沟通,待通过流程上报材料后遂能付款,并表示愿意在2025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的勾机台班费29400元,同时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诉请。 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调解,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另一被告***不是其员工,被告***与原告所产生的雇佣关系为个人雇佣行为,与其无关,且原告仅仅提供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关系向上突破,因此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调解,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的证据,亦与原告缺乏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勾机台班费29400元,定于2025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若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勾机台班费2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三、本案受理费585元,调解减半收取292元,保全费334元,合计626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捺印)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