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某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09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对某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某商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缺乏认定案涉保证金应归吴某所有且应由某发展公司承担或返还的直接书证,一审法院根据与本案无关联的《承诺函》及马某的证人证言对事实进行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承诺函》系2023年1月18日某发展公司向吴某出具,主要内容是解决吴某与某工程公司的往来款问题,该《承诺函》不能看出某工程公司所欠吴某款项应由某发展公司承担,且案涉款项系由吴某支付给某商贸公司,《承诺函》系与本案无关联的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马某的证人证言虽是直接证据,但因证人在离职过程中曾与某发展公司存在争议,其证言不合法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马某陈述“收取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成本费用款项均系通过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收取,再由某发展公司转账支付”并非事实,吴某持一审调查令调取的某商贸公司银行流水,并不能看出某商贸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往来款项转给了某发展公司,故某发展公司一审主张吴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款项,与某发展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均无关联。2.从案件各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看,截至办理结算,双方对保证金问题归属于某发展公司均无异议。首先,吴某于2018年5月30日向某商贸公司转款3838000.67元,但一审采信的《承诺函》时间是2023年1月18日。既然吴某对其转给某工程公司的款项要求某发展公司协助处理,若对案涉保证金有异议,理应就转入某商贸公司的款项一并要求某发展公司协助处理,而吴某并未要求协助处理,故其转款行为属于吴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某发展公司无关。其次,建设单位某实业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转款3838000.67元,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将该款项转给了总公司即某发展公司。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负责人为吴某,银行转款需要财务章和负责人印章,吴某知悉并同意将上述3838000.67元从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退回总公司,证明吴某明知该保证金是某发展公司向业主支付而并非吴某。最后,某发展公司与吴某于2024年10月29日签署了包括财务结算在内的《XXX项目结算单》,吴某在结算单中并未将其主张的3838000.67元列入应付吴某之内。结算单发生在案涉事件各项行为的最后,吴某在签订结算单时未对保证金提出过任何异议,结算单也未将保证金列入吴某的应收款项。结算单的性质属于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结算协议系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的最终安排,吴刚无权突破结算协议的约定。从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看,吴某在结算单之后提出保证金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也无直接书证能够直接证明吴某主张的事实,一审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假设二审维持一审认定事实,则一审认定的利息及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利息主张无依据,一审判决某发展公司在收到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转款的第二日向吴某返还保证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担任负责人的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将款项转回给某发展公司,即吴某认可该款项属于某发展公司。在该款项转款后到起诉前,吴某未书面主张过返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履行期限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对方必要时间的规定,即使吴某的主张成立,其主张的利息也应在某发展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的合理期限内确定。
吴某辩称,1.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并不仅仅依赖于书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均系主要证据。吴某向某商贸公司的转账,可以清楚反映吴某依某发展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转入某商贸公司账户。某商贸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的转账,可以清楚反映某商贸公司与某发展公司存在大量不明的资金往来。马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担任某发展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可以清楚反映作为100000元注册资本的某商贸公司并无实际的经济业务,其作用就是为某发展公司收取各挂靠人的资金而存在。挂靠协议可以清楚反映案涉项目由吴某投资建设、自负盈亏,结合某发展公司关于“吴某不会将工程款转回总公司”的一审陈述意见,能够证实在吴某自负盈亏的经营过程中,某发展公司不应也不可能代吴某支付保证金。证人马某证实谭某是某发展公司的会计,后任财务主管,直至2025年4月还在某发展公司工作。吴某一审出示的其与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某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系由谭某发给吴某。结合吴某自负盈亏的挂靠经营性质,前述证据均足以证实吴某向某商贸公司支付保证金系某发展公司授意,某发展公司并不为该项目垫资。某发展公司关于“吴某不会将工程款转回总公司”的陈述意见,亦能看出吴某通过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向某发展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系用于原路返还的事实。2.《XX项目结算单》系对工程价款、应扣各类管理费的结算,该结算单虽列明了保证金,但并未计入工程价款,其结论亦不包含保证金。从结算单的形式看,保证金单列在工程价款之外,应向吴某退还,否则在结算单中列明保证金没有任何意义。3.《承诺函》是为解决某工程公司的往来款问题而非解决保证金问题,某发展公司认为解决某工程公司往来款问题的同时就必须解决保证金问题的逻辑不成立。4.吴某挂靠经营的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将保证金转入某发展公司,某发展公司应当立即向吴某退还,但因其怠于退还保证金给吴某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理应向吴某弥补利息。5.吴某一审提供了52段与林某的通话录音,均证实某发展公司应向吴某退还保证金、返还往来款的事实。林某在挂靠期间担任某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发展公司混改后仍担任公司董事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某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发展公司立即向吴某退回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保函保证金92112元,共计3930112.67元,并自2022年11月15日起以3930112.6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向吴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25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94097.97元);2.判令某发展公司向吴某退回往来款1576197.0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向吴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2620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800元由某发展公司承担。后吴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发展公司立即向吴某退回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并自2022年11月15日起以3838000.6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向吴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发展公司曾用名为XXX公司。
2018年5月29日,责任人吴某与原XXX公司签订《XX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责任人吴某完成公司签订的《XX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他合同组成文件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的所有内容;第二条第五款约定项目管理方式为责任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4516384元,以竣工结算造价为准;第三条风险控制约定责任人自愿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838000元,并全权负责XX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财务等全面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目标责任书》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约定的全部内容。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还至公司账户后,根据对项目的债务支付、安全生产、质量等情况综合考评后,公司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总造价-公司管理费-工程成本-工程税金”即作为责任人的劳动报酬。责任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7%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用,在施工期间,管理费用按业主所拨工程款及开票金额就高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实际结算审计价结清余款。管理费暂定1436800元。如工程出现亏损则由责任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2018年7月10日,原XXX公司(现某发展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某实业公司(发包人)签订《XX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发展公司施工XX项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供履约担保。该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开工,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为建设XX项目,2018年7月10日,某发展公司设立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负责人为吴某,该分公司于2024年11月登记注销。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向吴某支付工资,于2024年11月22日向吴某支付社保款259466.51元。
2018年5月30日,吴某向某商贸公司转款3838000.67元。吴某称,该款系受某发展公司指示所转,用以支付履约保证金。2022年11月9日,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某实业公司转账3838000.67元,该款备注为退履约保证金。2022年11月15日,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向某发展公司对公账户转款三笔,其中一笔金额为3838000.67元。另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与某发展公司对公账户存在多笔往来转款。庭审中,某发展公司认可,业主单位某实业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将该履约保证金退回至了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后分公司又将该履约保证金退回了某发展公司账户。
2023年1月18日,某发展公司向吴某出具《承诺函》,上载明:为解决XX项目负责人吴某与某工程公司的往来款问题,某发展公司承诺:从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原定用于支付遂宁分公司各项税金)款项至某发展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解决XX项目前期转至某工程公司的往来款问题。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需要缴纳税款时,上述1000000元款项由某发展公司转回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如不转回,后果由某发展公司承担。
2023年4月25日,案外人某咨询公司出具《XX项目跟踪审核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某咨询公司接受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委托,对XX项目进行跟踪审核及竣工结算初步审核。其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处载明:送审金额93694175.9元,初审金额为91008708.09元,复审金额90554128.77元。建设单位某实业公司、某发展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价为90554128.77元。
庭审中,吴某与某发展公司均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的有吴某及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XX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第二项载明:付业主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收业主退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
2025年1月7日,某实业公司在XX项目收入流水账上出具说明,称某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554128.77元,另退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
证人马某出庭证实:马某于2015年2月至2025年3月期间在某发展公司工作,其中于2015年2月至2019年8月担任某发展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后担任工会主席;吴某系挂靠某发展公司实际施工XX项目,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某发展公司因经营及融资等需要,包括“XX项目”在内的挂靠项目,收取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成本费用款项均系通过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收取,再由某发展公司转账支付;吴某向某商贸公司及某工程公司转款均为某发展公司财务人员授意,吴某除“XX”项目外,在某发展公司没有经营其他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吴某与某发展公司之间签订的《XX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吴某“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吴某需向某发展公司支付管理费。结合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吴某,财务人员由某发展公司委派,吴某在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社保款由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发放等事实,某发展公司与吴某之间构成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当前,建筑企业内部施工承包经营管理模式较为常见,部分建筑企业会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将合同相对方聘用为企业职工。企业内部承包生产经营模式未被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当属合法有效。因此案涉《XX项目管理责任书》对某发展公司与吴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因此,对于某发展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予以采信。
关于某发展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XX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吴某应当向某发展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吴某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某商贸公司向某发展公司银行转款3838000.67元。某发展公司不认可吴某向某商贸公司转款系接受其指示,称未收取到该3838000.67元。但庭审中,某发展公司认可业主单位某实业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后业主单位某实业公司将该3838000.67元退回至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又将该3838000.67元退回至某发展公司对公账户;再结合某发展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到“以解决XX项目前期转至某工程公司的往来款问题”、某发展公司原财务负责人马某的证人证言称“某发展公司因经营及融资等需要,包括‘XX项目’在内的挂靠项目,收取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成本费用款项均系通过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收取,再由某发展公司转账支付。吴某向某商贸公司及某工程公司转款为某发展公司财务人员授意”,对某发展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某实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工程结算款90554128.77元中并不包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某发展公司辩称其在与吴某的工程款结算中已将保证金纳入结算范围,但该辩称意见与前述某实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的结算单载明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某发展公司亦辩称,因某发展公司与吴某约定保证金退还系原路返还,吴某通过某商贸公司支付保证金,亦应当通过某商贸公司收回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系接受某发展公司指示向某商贸公司付款,案涉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系吴某与某发展公司,因此某发展公司应当向吴某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吴某主张某发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吴某主张的利息,某发展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便收到该笔履约保证金,其应当马上向吴某返还。但某发展公司至今未返还,造成吴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吴某主张案涉资金占用利息以应退还保证金3838000.6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自2022年11月16日起算。
关于吴某主张某发展公司承担保函保险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吴某为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退还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3800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照2022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4元,由吴某负担14900元,某发展公司负担37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发展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某发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发展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项目款项支付审批单》两张,拟证明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对外付款均须吴某签字,吴某知悉分公司将保证金3838000.67元转回某发展公司,并在办理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吴某主张案涉保证金是某发展公司用其资金缴纳的事实没有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某质证认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4年7月10日审批单的收款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吴某的社保关系挂在该公司。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后,该工程款最终向吴某支付的路径是由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支付到某发展公司,再由某发展公司向吴某指定的公司进行支付,以达到吴某实际收取工程款的结果。该审批单仅能证实工程价款的资金走向,不能证明保证金的归属问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发展公司应否向吴某退还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认定。
某发展公司上诉认为,吴某于2018年5月30日向某商贸公司转款3838000.67元的行为,与某发展公司及案涉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关;建设单位某实业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转款3838000.67元,吴某作为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因银行转款需要财务章和负责人印章,故其知悉并同意将该款项退回某发展公司,明知该保证金是由某发展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某发展公司、吴某于2024年10月29日签署《遂宁XX内涝治理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未将保证金列入吴某的应收款项,吴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在结算单之后提出保证金问题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己方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意见,某发展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某发展公司、吴某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XX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吴某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证据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成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项目管理责任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某发展公司将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XX施工合同》所涉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吴某实施完成,吴某对案涉工程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愿向某发展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838000元,并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财务等全面管理。因此,吴某作为内部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实际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其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亦符合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
其次,案涉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某实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吴某在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后次日的2018年5月30日即向某商贸公司银行转款3838000.67元,建设单位某实业公司收到并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某发展公司、吴某在结算单中对该事实已作明确记载。上述履约保证金发生事实与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吴某基于内部承包关系进行的转款行为能够相互印证。
再次,吴某述称,其于2018年5月30日向某商贸公司银行转账3838000.67元,系接受某发展公司指示转款并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提供吴某、某发展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某发展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承诺函》、申请证人即某发展公司原财务负责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吴某与某发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某发展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之间具有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其亦发函协助解决吴某与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往来款问题,且证人马某当庭证实了某发展公司通过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收取案涉项目的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成本费用款项,吴某向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转款均为某发展公司财务人员授意的情况,故吴某举示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陈述意见具有正当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某发展公司虽辩称吴某作为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知悉并同意将某实业公司转付的3838000.67元履约保证金退回至某发展公司,且吴某对于《遂宁XX内涝治理项目结算单》未将履约保证金列入吴某应收款项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经二审当庭询问可知,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款项需经某发展公司派驻的财务人员进行审核、拨付,吴某对款项划拨并无自主支配权,某发展公司亦确认结算单中第10项“应拨付项目款1315591.48元”的计算内容不包含第2项中的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及农民工保证金2112909.61元,双方实际并未将案涉履约保证金纳入结算事项进行结算处理,某发展公司亦未对其与某商贸公司、某工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应佐证依据,故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XX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约定,某发展公司应在建设单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其公司账户后向吴某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建设单位某实业公司已于2022年11月9日向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3838000.67元,某发展公司遂宁分公司也于2022年11月15日将该履约保证金转至某发展公司账户,故某发展公司应及时履行保证金的退还义务。某发展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吴某因某发展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资金占用损失,其诉请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自某发展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次日起,按照2022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4元,由某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