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971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746747.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746747.49元为基数,从收到原告递送的《律师函》之次日起,按照LPR四倍为基数计算至退还本金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还产生保全保险费700元、保全费425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下属遂宁分公司负责人,2024年12月9日,遂宁分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了销户手续,销户时,账户内资金余额746747.49元直接划转至被告账户,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该笔款项至总公司账户,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获取总公司资金的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不当得利指的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情况,本案被告并未受益原告也未受损,被告获取分公司账户余额有法律依据,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因被告系挂靠原告公司承揽某路内涝整治工程项目,为此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亦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尚欠被告业主单位退回的保证金近4000000元,欠付被告双方往来款约1550000余元,因此将分公司账户余额据为己有是被告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原告拒不向被告退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减轻被告所收损失而采取的行动,因此原告认为该款项归属于原告,即使该理由成立亦不具有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系原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1日,于2024年11月28日注销。
2024年12月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载明:“借方户名: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账号2310……0280贷方户名:吴某,账号6212……1452金额:柒拾肆万陆仟柒佰肆拾柒元肆角玖分,746747.49,转账原因:某销户转法人账户。”
2024年12月11日,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吴某出具《律师函》,请被告吴某在收到本函后1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资金746747.49元退还。同日将该《律师函》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吴某进行送达,邮件详情显示,该《律师函》于2024年12月13日由[家人,门卫]代签收。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遂宁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路内涝整治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包某路内涝整治工程。
再查明,吴某就某路内涝整治工程项目起诉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吴某将分公司注销后的账户余额746747.49元划转至其个人账户内并不退还导致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为由,主张被告吴某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某有限公司尚欠其款项,其收取746747.49元系自力救济,该款项应当属于被告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案涉分公司作为原告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财产,因此分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其账户余额应归总公司即原告某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作为分公司的原负责人无权收取该746747.49元,但其收取后拒不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于原告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吴某退还本金74674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746747.49元为基数,从收到原告递送的《律师函》之次日起,按照LPR四倍为基数计算至退还本金之日止,对于基数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为标准计算。被告吴某称原告某有限公司欠付其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即使原告某有限公司确因某路内涝整治工程欠付被告吴某款项,亦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吴某已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了原告某有限公司。因此,对于被告吴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中缴纳了诉讼费、保全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定义务,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退还本金746747.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46747.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为标准,从2024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元,保全费4254元,合计1552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