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科勒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昌市晨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4民初1186号 原告:***,女,汉族,住**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男,汉族,**昌市人,自由职,住同上上。 原告:**,男,汉,**昌市人,,自由职,住同上上。 原告:***,女,汉,住**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晨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昌市**湖区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昌科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rbert Kohler J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1日,住**昌市**湖区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晨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第三人南昌科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科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原告**、**、***父亲**(男,汉族)自2014年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晨辉公司任保洁员,每天早上7:30作到晚上19:30,到2016年3月19日从未请过一天病假。2016年3月19日19:00左右,**在被告派驻第三人科勒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时,因劳累过度昏倒,当即被第三人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紧接着被告赶到医院进行处理,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但**终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住院及死后无人问津,一切后事均是由原告自行处理。**发病初,被告一再向原告承诺承担所有责任,而**死后,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多次函告,也未回复。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年过60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向作为申请人的四原告作出了***仲案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附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晨辉公司辩称:对于**的去世,被告表示同情和惋惜,**实际工作时间是2015年3月至去世,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与**并非劳动关系。**去世是自身突发脑溢血,××所引起,与所从事的工作无关。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勒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被告派出的人员由被告管理,第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即原告**、**、***。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晨辉公司派遣到第三人科勒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昏倒,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因**神智昏迷,四原告将其接回家中,其于同年3月25日在家中病亡。被告晨辉公司在死者**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2016年6月27日,四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四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死者**于1952年11月1日生,生前为江西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内退)职工,该公司每月按时为其缴纳了社保,并按月发放了养老金。第三人科勒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了《物业保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晨辉公司对第三人公司区域物业提供日常保洁**地面保养服务与蚁蚊、蟑螂等蚊虫消杀工作。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夫妻关系证明、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派出所(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物业保洁合同书》、出院记录、仲裁申请书、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查询表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生前作为江西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职工,该公司在其生前已按月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保及发放了养老金,已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且**在被告晨辉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因此,**生前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务关系。故四原告主张撤销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余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