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立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6民初1112号 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公司信用代码9136010432765142X1。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农兵大道314号(农行宿舍),公司信用代码91360826MA39BE81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司信用代码91360502MA7CL4A8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9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20日,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吉安泰和未来城碧桂园供电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参加了上述施工项目的投标,并按照被告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支付至指定的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根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如某乙公司落标后,应在中标人进场开工后3天内且最长不超过投标截止日后60个日历天无息退还保证金。该项目招标早已结束(投标截止时间:2023年6月9日上午9时),原告未能中标,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将保证金予以退还,而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收款人,应当对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将保证金款项打入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也未提交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委托收款文件,原告主张退款无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是基于投标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而支付投标保证金,其应向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退款,与我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投标保证金返还引发的的纠纷,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针对同一笔150000元的款项无权要求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0日,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吉安泰和未来城碧桂园供电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通过网上参加了上述施工项目的投标,并按照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根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如某乙公司落标后,应在中标人进场开工后3天内且最长不超过投标截止日后60个日历天无息退还保证金。该项目招标早已结束(投标截止时间:2023年6月9日上午9时),原告未能中标,返还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中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回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不是转入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但是原告系根据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才转入其指定的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要求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8月9日开始。被告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指定的收款单位,确实收取了原告转入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的动向及用途,并且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系***。因此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迈立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7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679元,被告泰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7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附泰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情况,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账号:14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文田支行,可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上银行将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直接转入上述账号,并备注缴款人姓名及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