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芜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1897508H。
法定代表人:史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承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高新技术创业园芜申路**信用代码913204817746666317。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雅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南昌博兰泽大酒店**代码913601043994374737。
法定代表人: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爱平,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码913601025686526505。
法定代表人:魏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祥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控公司)、原审被告徐爱平及原审第三人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特、兰承玮,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雅雯,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原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展业务,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合作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昌中投公司将《合作合同》、《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四、一审判决无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以及被上诉人尚拖欠款项没有支付完毕的事实,进而判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返还货款38522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已履行完毕《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交付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履约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不符合国网SG186系统要求,造成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已将安装到用户的产品被拆除退回构成根本违约,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721400元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六、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主张,而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请审理的范围,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七、一审判决只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返还货款给被上诉人,而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给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既不合法也不公平。
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就买卖合同而言,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合同主体截然不同,本案审理范围不应涉及《购销合同》。三、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合同标的物是“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硬件)”、“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软件)”,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是“电器系统成套设备”产品。四、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是相互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股东也各不相同。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交易都是各自供货、收款、开票,不存在混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具有关联公司属性”、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其已支付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442530.5元款项,是支付“电器系统成套设备”产品的款项,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无关。六、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代南昌中投公司支付货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南昌中投公司,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七、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业务往来货、款清晰,就实体权利而言,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西安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爱平未出庭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述称,同意江西安控公司意见。
江西安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返还已退回的211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货款41.65万元;二、判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返还江西安控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三、判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退回已被用户企业退回的796台产品价值约200万元;四、判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3000台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五、诉讼费用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南昌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日常管理由乙方代表沈建兴、魏保玉担任;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为了保障甲方利益不受损害,乙方承诺将南昌中投公司企业资产作为分公司经营的责任担保,并由公证处公证而明确;乙方拥有甲方生产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省地区推广销售的唯一销售权;软件不收取开发费,只收取维护费用以及升级费用,但乙方需支付软件保障金30万元,当在协商的时间内,销售量达到3000台时,将软件产权包括所有的开发源代码转移给乙方,软件保障金可作为货款或者现金返还,3000台履行结束后视合作意愿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首批订货量为1000台,其中500台甲方必须在2014年3月30日前生产完毕,作为乙方第一次提货量,剩余500台由甲方总公司暂时库存;乙方需支付1000台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500台发货前需支付500台总货款的85%(含20%的定金)作为发货款,货物发货日3个月内支付货款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障金,在一年后付清,以后各批次付款方式参照该批次条款进行支付(以上每台含预付费远程终端1只及对应使用软件),首批50台必须在2013年12月18日前到达南昌;产品阶梯销售价格为1000台以下为2500元/台,1000台至3000台为2300元/台,此价格含运输费用,甲方需提供发票给乙方,首次提货量为500台,后续提货量不得低于每次200台,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甲方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鉴于使用各处的需求有所不同,甲方逐步及时优化产品,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本合作意向书在分公司成立后,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另行签订详细合作协议。《合作合同》签订后,南昌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支付了软件保障金30万元。
2014年5月,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南昌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分公司”设立的具体手续及办公场所由乙方负责办理和解决;“分公司”由乙方代表魏保玉、沈建兴全面负责经营和管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甲方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预付费远程终端”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按照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二、销售方式”和“三、销售价格”的条款执行;乙方在销售“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时,客户如需配套相应电器等设备,应及时告知甲方,便于甲方按客户需求及时配置,以避免“表“箱”系统连接中可能出现的兼容问题;如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重大分歧或本产品在市场价受到严重下滑的情况下协商无果,双方均有将“分公司”随时歇业的权利,如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在甲方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2014年6月2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乙方)与南昌中投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由乙方提供费控的电器系统成套设备。
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发送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并指派了陈国栋等人到江西指导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的安装、运行、调试。
2014年1月21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沈建兴,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2015年7月24日,该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5月26日,沈建兴、魏保玉设立了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维护与升级以及电器设备的销售、维修、安装与售后服务。
2015年6月12日,南昌中投公司分别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邮寄了《终止协议》。其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送达的《终止协议》载明:鉴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签订二份合同、协议,因当时江西安控公司还未成立,即以南昌中投公司代签合同、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二份协议变更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签订,其合作协议内容不变,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作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章并寄回南昌中投公司。2015年12月21日,南昌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现南昌中投公司授权江西安控公司总经理沈建兴处理“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交付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共计1007台,其中大表807台、小表200台,大表单价2500元每台,小表单价1000元每台,货款共计22175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南昌中投公司,2015年7月8日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在2015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注明“请下次发货单名称改为江西安控,否则不予签收”,此后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2014年9月、10月的结算对账单落款为常州安控江西分公司,此后的结算对账单落款均为江西安控公司。
期间,江西安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徐爱平支付了95%的货款即2106625元,剩下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向江西安控公司开具了金额400多万元(含电器成套设备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为江西安控公司。
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发送的部分预付费程测控终端未被激活无法使用,江西安控公司将466台未被激活的终端陆续退回激活,其中大表343台、小表123台。2015年8月20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强亮出具了收货确认单,载明2015年8月19日收到江西安控公司发来的需要激活的终端,经统计确认大表终端298只(包含2只坏的大表)和小表终端123只,共计421只。2016年2月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狄玮在江西安控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中确认江西安控公司退回大表343只、小表123只以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激活终端后返还大表210只、小表50只。后又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导致江西安控公司购买的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因不符合国网SG186系统要求而全部无法使用,造成江西安控公司停止发售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已经安装到用户的也被拆除退回。相关问题发生后,江西安控公司通过电话、来函等方式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沟通,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江西安控公司是否为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相应货款;三、江西安控公司主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3000台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四、软件保障金30万元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五、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徐爱平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原主体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南昌中投公司,双方原来约定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在南昌市设立分公司,由南昌中投公司沈建兴、魏保玉负责分公司的具体设立与经营管理,分公司经营范围限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设立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但后又协商注销了该分公司,并由沈建兴于2014年5月设立了江西安控公司,由江西安控公司负责“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其二,南昌中投公司曾于2015年6月分别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送达了《终止协议》,载明南昌中投公司因江西安控公司当时未成立而代签《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主体由南昌中投公司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三,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原南昌中投公司代表)曾于2015年7月8日在2015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注明“请下次发货单名称改为江西安控,否则不予签收”,此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将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四,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强亮于2015年8月20日在收货确认单上也载明收到江西安控公司发来激活的终端;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狄玮于2016年2月2日也在江西安控公司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上签字确认。其五,2014年9月、10月的结算对账单落款为常州安控江西分公司,但此后结算对账单落款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六,案涉货款均由江西安控公司支付,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也是向江西安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七,出现问题后,也是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函件交涉。最后,南昌中投公司陈述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原因在于当时江西安控公司未成立,当时约定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合同;南昌中投公司没有参与经营,未享有合同权利,也未承担合同义务,货物由江西安控公司接受,货款也由江西安控公司支付,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江西安控公司享有和承担。
因此,虽然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章,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纵观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再结合南昌中投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南昌中投公司已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江西安控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以其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江西安控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代为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江西安控公司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辩称江西安控公司代南昌中投公司履行《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与上述事实和第三人陈述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为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作合同》约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向江西安控公司交付未被激活的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以及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改造升级,造成江西安控公司购买的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无法使用,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江西安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江西安控公司诉请返还货款2106625元,含已退回激活但未退还的206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大表133台、小表73台)货款385225元[(133台×2500元/台+73台×1000元/台)×95%]和因软件系统未升级而无法使用的801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大表674台、小表127台)货款1721400元[(674台×2500元/台+127台×1000元/台)×9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作合同》是合作意向书,3000台产品仅为双方对合同交易数量上限的约定,《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双方买卖数量即为3000台,实际买卖数量视该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销情况而定,另江西安控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为200万元,故江西安控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主体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西安控公司承担,故南昌中投公司因案涉合同交纳的软件保障金30万元,也应视为江西安控公司交纳,至于南昌中投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如何交接该30万元,应由双方自行处理。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根本违约,江西安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软件保障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合作协议》约定江西安控公司在销售“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时,客户如需配套相应电器等设备,应及时告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便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按客户需求及时配置,以避免“表”“箱”系统连接中可能出现的兼容问题;《购销合同》也约定江西安控公司向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采购由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提供费控的电器系统成套设备。如上所述,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向江西安控公司交付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也均收取了江西安控公司相应货款。因此,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也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再考虑到两公司的关联公司属性,故以两公司共同向江西安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为宜。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自行处理。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就《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徐爱平作为两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爱平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名以及收取货款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依法应由两公司承担,故江西安控公司请求徐爱平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江西安控公司货款385225元;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江西安控公司软件保障金300000元;三、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江西安控公司货款1721400元;四、驳回江西安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30元(江西安控公司已预交),由江西安控公司负担18477元,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共同负担310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国家电网SG186系统平台的百度百科介绍,证明目的:“国网SG186系统”并非国家强制标准,属于企业自建的信息集成平台。除非委托开发购买单位(即被上诉人)另有要求,否则案涉预付费产品无需符合该系统要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江西电力信息化SG186工程验收报道,证明目的:江西省电力公司自2006年便启动实施国家电网SG186系统工程,南昌中投公司作为电力安装行业四级资质的专业企业,对南昌地区安装、使用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的性能要求负有充分注意及提示义务。现被上诉人定制的预付费产品无法满足南昌市供电公司要求,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确认价》,证明目的: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另行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内容为“电气成套设备”,区别于案涉“定制测控系统”;二、一审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自认《购销合同》实际独立于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自认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上诉人供货的电气成套设备;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股东结构、产品内容有所不同,一审认定关联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套设备的产品性能取决于定制测控装置,成套设备也是常州安控生产,二者区分不开,两家公司是同一个法人,生产共同产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原审被告徐爱平及原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陈述其在一审诉讼诉状中所列的五项诉讼请求均没有针对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并陈述其后期会就履约情况向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涉案的30万元保证金是原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交的,双方公司之间仅是合作关系,双方均确认应把该款退给原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及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案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因不符合国网SG186系统要求而全部无法使用的责任负担及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履约情况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已有生效裁定明确本案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案件管辖权争议,本案不再予以审理。二审诉讼中,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不符合国家电网SG186系统要求,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退货、退款的义务;二、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案由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履约主体,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一、关于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不符合国家电网SG186系统要求,上诉人常州安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退货、退款义务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涉案产品的交付标准应参照样品的质量标准。从各方履约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对样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初,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送货,被上诉人签收后予以付款,涉案产品也投入了使用,各方均未因产品是否需升级兼容国家电网SG186系统而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供电部门才提出产品需要满足国网SG186系统升级兼容的要求,这表明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是符合样品要求的,在合同签订之时涉案产品并不需要升级兼容国家电网SG186系统。后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要求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将系统升级兼容国家电网SG186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的这一要求为新的要约,在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对此未予正式承诺的情况下,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无需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承担责任。系统未能升级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故对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要求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退货、退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自愿接受江西安控公司退回部分产品所对应的货款,应负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返还金额,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买卖标的物独立于案涉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其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常州安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属于独立企业法人,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关系;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均与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无关,双方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履约主体,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虽未冠以《买卖合同》名称,但其实际权利义务属于买卖关系,故对上诉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合作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初始签订主体虽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但在合同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江西安控公司已以自己名义直接订货、付款,且南昌中投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亦以实际行动给予配合。货物后续订货、交付、转款、发票开具等事实均表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已经与江西安控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江西安控公司”受让了案涉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系买卖合同的履约主体,属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要求驳回其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30万元软件保证金支付主体系南昌中投公司,二审中江西安控公司、南昌中投公司均表示该款如退应退给南昌中投公司。据此,一审判决径行退付给江西安控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因该款涉及南昌中投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及江西安控公司,故该保证金纠纷应由三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5225元”;
三、驳回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江西安控公司预交),由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61.5元,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4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6元(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预交),由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272.7元,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8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王宏瑞
审 判 员 罗锦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日华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