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3民初73号
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2901室,组织机构代码:399437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高新技术创业园芜申路16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8105189750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46663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控公司”)诉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信息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如下异议:一、被告安控信息公司与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中约定“如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在甲方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安控信息公司与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和被告安控设备公司与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购销合同》系主体、内容、性质均不同的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仅根据《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二、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B座7楼K室,江西安控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工业园五路六号,《购销合同》电器设备的实际履行地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佘山路166号,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参与《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为安控信息公司而非安控设备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设备的发货单位多次显示为安控设备公司。同时,2016年2月2日,安控设备公司负责人也在《江西安控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中确认江西安控退回298只大表及123只小表。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者已不限于安控信息公司,原告将安控设备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本案当事人的范围超出《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中约定管辖的主体,本案管辖不受该合同约束。二、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标的为返还产品货款、保证金等,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确认为合同履行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方以注册地及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原告虽注册地址在本市青云谱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市××区博兰泽酒店,且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收货仓库在本市××区佘山路。故,可以此确定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本市××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黄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