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高新技术创业园芜申路16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8105189750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46663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2901室,组织机构代码:399437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信息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控信息公司、安控设备公司、***上诉称,江西安控公司作为南昌中投电力公司与安控信息公司所签《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其法律性质仅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范畴,应受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调整。江西安控公司以本案讼争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安控设备公司没有参与《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签订,也没有涉及《合作合同》、《合作协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安控设备公司根本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安控设备公司认定为具有独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履行者显属错误。本案讼争所涉及的《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在《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的常州安控信息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由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控信息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由江西安控公司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债务,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裁定驳回江西安控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安控设备公司虽未参与《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签订,但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设备的发货单位多次显示为安控设备公司,同时,2016年2月2日,安控设备公司负责人也在《江西安控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中确认江西安控退回298只大表及123只小表。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者已不限于安控信息公司,江西安控公司将安控设备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约定管辖的主体是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安控信息公司,而本案当事人的范围已超出该协议约定管辖的主体,故本案管辖不受该约定管辖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江西安控公司诉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西安控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确认为合同履行地。江西安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市三经路,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彭岚
审判员熊达和
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