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民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徐爱平以及一审第三人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赣民申5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西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被申请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特、刘俊清,被申请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雅雯、徐超帅,被申请人徐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鸿,一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南昌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日常管理由乙方代表沈建兴、魏保玉担任;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为了保障甲方利益不受损害,乙方承诺将南昌中投公司企业资产作为分公司经营的责任担保,并由公证处公证而明确;乙方拥有甲方生产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省地区推广销售的唯一销售权;软件不收取开发费,只收取维护费用以及升级费用,但乙方需支付软件保障金30万元,当在协商的时间内,销售量达到3000台时,将软件产权包括所有的开发源代码转移给乙方,软件保障金可作为货款或者现金返还,3000台履行结束后视合作意愿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首批订货量为1000台,其中500台甲方必须在****年**月**日出生产完毕,作为乙方第一次提货量,剩余500台由甲方总公司暂时库存;乙方需支付1000台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500台发货前需支付500台总货款的85%(含20%的定金)作为发货款,货物发货日3个月内支付货款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障金,在一年后付清,以后各批次付款方式参照该批次条款进行支付(以上每台含预付费远程终端1只及对应使用软件),首批50台必须在2013年12月18日前到达南昌;产品阶梯销售价格为1000台以下为2500元/台,1000台至3000台为2300元/台,此价格含运输费用,甲方需提供发票给乙方,首次提货量为500台,后续提货量不得低于每次200台,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甲方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鉴于使用各处的需求有所不同,甲方逐步及时优化产品,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本合作意向书在分公司成立后,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另行签订详细合作协议。《合作合同》签订后,南昌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支付了软件保障金30万元。
2014年5月,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南昌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分公司”设立的具体手续及办公场所由乙方负责办理和解决;“分公司”由乙方代表魏保玉、沈建兴全面负责经营和管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甲方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预付费远程终端”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按照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二、销售方式”和“三、销售价格”的条款执行;乙方在销售“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时,客户如需配套相应电器等设备,应及时告知甲方,便于甲方按客户需求及时配置,以避免“表”“箱”系统连接中可能出现的兼容问题;如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重大分歧或本产品在市场价受到严重下滑的情况下协商无果,双方均有将“分公司”随时歇业的权利,如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在甲方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2014年6月2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乙方)与南昌中投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由乙方提供费控的电器系统成套设备。
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发送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并指派了陈国栋等人到江西指导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的安装、运行、调试。
2014年1月21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沈建兴,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2015年7月24日,该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5月26日,沈建兴、魏保玉设立了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维护与升级以及电器设备的销售、维修、安装与售后服务。
2015年6月12日,南昌中投公司分别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邮寄了《终止协议》。其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送达的《终止协议》载明:鉴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签订二份合同、协议,因当时江西安控公司还未成立,即以南昌中投公司代签合同、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二份协议变更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签订,其合作协议内容不变,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作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章并寄回南昌中投公司。2015年12月21日,南昌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现南昌中投公司授权江西安控公司总经理沈建兴处理“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交付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共计1007台,其中大表807台、小表200台,大表单价2500元每台,小表单价1000元每台,货款共计22175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南昌中投公司,2015年7月8日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在2015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注明“请下次发货单名称改为江西安控,否则不予签收”,此后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2014年9月、10月的结算对账单落款为常州安控江西分公司,此后的结算对账单落款均为江西安控公司。
期间,江西安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徐爱平支付了95%的货款即2106625元,剩下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向江西安控公司开具了金额400多万元(含电器成套设备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为江西安控公司。
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发送的部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未被激活无法使用,江西安控公司将466台未被激活的终端陆续退回激活,其中大表343台、小表123台。2015年8月20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强亮出具了收货确认单,载明2015年8月19日收到江西安控公司发来的需要激活的终端,经统计确认大表终端298只(包含2只坏的大表)和小表终端123只,共计421只。2016年2月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狄玮在江西安控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中确认江西安控公司退回大表343只、小表123只以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激活终端后返还大表210只、小表50只。后又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导致江西安控公司购买的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因不符合国网SG186系统要求而全部无法使用,造成江西安控公司停止发售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已经安装到用户的也被拆除退回。相关问题发生后,江西安控公司通过电话、来函等方式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沟通,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江西安控公司是否为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相应货款;三、江西安控公司主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3000台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四、软件保障金30万元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五、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徐爱平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查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返还江西安控公司已退回的206台未被激活的产品对应货款385225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否对案涉796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未能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要求而无法使用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30万元软件保障金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将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软件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是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软件不收取开发费,只收取维护费用以及升级费用”,第四条约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鉴于使用各处的需求有所不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逐步及时优化产品,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江西安控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并非“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本身,而是该产品后续的软件维护、升级与优化。二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而认定本案属于凭样本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案涉产品设计者杨浩出具的《技术说明》,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的核心是服务器费控软件,软件升级是指对服务器费控软件的升级。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安控公司为了应对其客户的需求,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将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软件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该要求应属于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按需求优化产品,确保软件维护与升级的范畴。且根据一审法院对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负责案涉产品安装调试和技术指导的员工陈国栋所作的询问,陈国栋亦确认了案涉产品系统软件升级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负责。第三,虽然该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在开发设计阶段没有考虑与国网SG186相关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履行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依照江西安控公司的需求将费控软件优化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的合同义务,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能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为此,案涉796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因常州安控公司未能履行软件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的义务,导致江西安控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江西安控公司据此要求退回案涉796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返还相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案涉产品已实际使用2年多,故对于江西安控公司主张的退款,本院酌定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退还60%,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在江西安控公司退回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后,按大表1500元/台,小表600元/台返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西安控公司在本案诉请针对的标的物系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供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所涉《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电器系统成套设备”,其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关系,故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案涉30万元软件保障金是由南昌中投公司支付,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西安控公司受让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已经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江西安控公司有权对因合同交纳的该30万元软件保障金主张权利。关于30万元软件保障金应否退回,双方合同约定“在协商的时间内,销售量达到3000台时,将软件产权包括所有的开发源代码转移给乙方。软件保障金可作为货款或者现金返还。”由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软件保障金返还条件亦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原因无法成就,故江西安控公司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退回该30万元软件保障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安控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说明》与其在原审提交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发出的《通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江西安控公司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购买的预付费远程终端因未能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致使已经安装到用户的全部产品被拆除退回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交的案涉产品设计者杨浩出具的《技术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技术说明》指出,“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中,服务器费控软件是主控,硬件终端处于从属地位,受服务器费控软件远程控制。软件升级主要指对服务器费控软件的升级。因产品设计合同未要求案涉定制预付费系统需具有与国家电网SG186对接的功能,故该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在开发设计阶段并没有必要考虑与国网SG186相关的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退回的206台产品的货款385225元;
三、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软件保障金300000元;
四、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后十日内,按大表1500元/台,小表600元/台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应货款;
五、驳回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6元,总计101636元,由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5771元,由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刘 瑾
法官助理罗晶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