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鄯善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民初2058号 原告: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环湖北路29号2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镇。 法定代表人:吾买尔·买合木提,鄯善县***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鄯善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美华公司诉称,美华公司与***镇政府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镇政府将鄯善县***镇农副产品加工及交易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委托美华公司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49,500.00元。合同签订后,美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并于7月12日通知***镇政府7月15日到乌鲁木齐市拿图纸,***镇政府收到通知后又要求美华公司于7月13日到***镇重新协商图纸设计事宜。美华公司于7月13日到达***镇后,***镇政府提出大幅度修改要求重新设计,导致美华公司已经设计完成的施工图报废。美华公司按照***镇政府的要求进行重新设计,产生设计费357,400.00元,即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计算方式,其中:1.1项设计费96800平方米×2.00元=193,600.00元;1.2项3000平方米×1,100.00元×3%=99,000.00元;1.3项3600平方米×600.00元×3%=64,800.00元。美华公司也将重新设计需要支付的设计费357,400.00元报给了***镇政府,***镇政府未提出异议并催促美华公司尽快出设计图纸。美华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将重新设计的施工图发给了***镇政府,***镇政府收到图纸后未再提出异议且已使用。以上两次设计费共计为506,90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镇政府最迟应于2022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逾期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但***镇政府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保护美华公司合法权益。 请求1.判令***镇政府支付设计费506,900.00元;2.判令***镇政府支付违约金120,642.00元(自2022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计119天,每天按照千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镇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原告美华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被告***镇政府住所地为新疆鄯善县,合同履行地为新疆鄯善县,合同签订地为新疆鄯善县,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在新疆鄯善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不是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其约定的管辖法院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该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新疆鄯善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原告可向被告所在地(双方约定的法院除外)法院起诉,约定法院为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依据该约定,美华公司与***镇政府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排除了天山区法院的管辖,且美华公司与***镇政府均同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而本案被告***镇政府的所在地或住所地位于鄯善县。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乌鲁木齐天山区不是案涉争议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前述理由,本案被告***镇政府所在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鄯善县,故本案应由鄯善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镇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鄯善县***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