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03民初15号
原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文,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单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籽馨,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穆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文,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籽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8252.0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22:40分,原告接到百姓报漏气电话称“北京路与锦义街路口有燃气味,并有勾机在干活”。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燃气泄漏严重,气柱达到2米高,初步判断是被告**用施工勾机将原告中压管破坏而导致的漏气。原告在与被告**就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即先行抢修。由于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支付维修费,并要逃离现场,原告工作人员遂拨打110进行报警,康宁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对被告**进行询问时了解到:该施工项目属于中诚物业,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大连分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此次侵权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共计58352.02元(含工程款、气损价值)。原告认为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侵权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1.被告**是通过案外人赵海洋介绍,为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是受恒瑞公司员工孟庆志现场管理指挥,并按照其要求进行工作;3.被告恒瑞公司员工孟庆志在康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了其负责与原告中燃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与**无关;4.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2.5.1条规定,埋设燃气管道沿线应连续敷设警示带,警示带敷设前应对敷设面压实,并平整地敷设在管道的正上方,距管顶的距离宜为0.3-0.5米,但不得敷设与路基和路面里。当燃气管道设计压力大于或等于0.8MPA时,管道沿线宜设置路面标志。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管道上方并没有相关警示带,路面也没有警示标志,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失,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辩称,我公司依法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恒瑞公司依法投标,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因分包人施工原因造成的市政基础设施、给水管路、排水管路、燃气管道等损坏,由分包人负责沟通相关部门进行修复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承包人应该予以帮助和配合,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38.5条明确约定“因分包人施工原因造成诉讼纠纷,分包人应积极处理,并承担责任,若造成承包人损失或连带责任的,分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全部损失,同时仍承担承包人在处理纠纷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明确约定“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外,分包人应保障承包人免于承受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修补缺陷引起的分包工程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失损害”。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明确约定,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铁九局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专业分包合同、资证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预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锦州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三标段分包给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楼房、楼房附属、平房、平房附属及室外工程的改造与维修,给、排水的改造与维修。被告**通过案外人赵海洋介绍为被告恒瑞公司提供劳务,带领几人负责自来水管道铺设施工,施工现场受被告恒瑞公司的员工孟庆志的指挥。2021年5月20日22时40分左右,**等人在北京路与锦义街交叉路口进行自来水管线施工时,钩车司机不慎将现场的燃气管道挖漏,原告接到现场附近居民电话后组织人员赶往现场,并进行了抢修。后因双方无法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康宁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燃气损失数额及管道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由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辽鑫评报字(2022)D14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22年3月23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38524.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案外人赵海洋介绍为被告恒瑞公司分包的项目铺设自来水管道,**及驾驶钩机人员现场工作均受恒瑞公司员工指挥,其与恒瑞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带领钩机作业时,将燃气管道挖漏的行为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恒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九局经发包人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经招投标将其承包工程的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恒瑞公司,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九局作为承包人不承担分包人即被告恒瑞公司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城市燃气管道损坏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中燃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自行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以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8524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8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以下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2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馨晨
书 记 员  徐飞虹